(2013)阳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白继红、罗明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白继红,罗明跃,尚红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1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闫楼镇镇政府驻地。负责人:訾敬山,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克申,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被告:白继红,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罗明跃,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尚红生,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以下简称闫楼信用社)与被告白继红、罗明跃、尚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楼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克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继红、罗明跃、尚红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楼信用社诉称,被告白继红、罗明跃、尚红生于2010年4月26日与我社签订了联合借款保证合同,2012年4月25日到期。被告白继红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在我社借款6000元,2010年5月19日借款84000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白继红未答辩。被告罗明跃未答辩。被告尚红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闫楼信用社与被告白继红、尚红生、罗明跃签订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自愿为三被告与原告闫楼信用社发生在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贷款在最高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闫楼信用社与被告白继红、罗明跃、尚红生签订编号为03036210042601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联保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白继红的最高贷款授信额度为90000元,被告罗明跃的最高贷款授信额度为60000元,被告尚红生的贷最高贷款授信额度为60000元,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联保期限内,被告白继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于2010年5月19日借款8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两次借款的月利率均为8.1‰。借款后,被告白继红偿还了两次借款在借款期间的全部应付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白继红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0年1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罗明跃、尚红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借款借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闫楼信用社与被告白继红、罗明跃、尚红生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继红、罗明跃、尚红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期限内的与原告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签订的联保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闫楼信用社与被告白继红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白继红借款后久拖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继红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明跃、尚红生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白继红、罗明跃、尚红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1‰(1+50%)计算)。二、被告罗明跃、尚红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明跃、尚红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被告进行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白继红、罗明跃、尚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辛耀云陪审员 陈文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