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司诉被告西安东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东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489号原告: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高新高层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种文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永利,男,汉族,1950年2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东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办东张村委会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吕小庆,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旺座国际城*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马继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愈,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系两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岗公司)诉被告西安东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张公司)、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岗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永利、杨国有,被告东张公司、冠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岗公司诉称,被告东张公司与冠城公司系西安汉景苑项目共同开发商。2010年9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东张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要求、计量计价、验收、结算付款、争议解决等做出明确约定。之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钢材,二被告先后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5月尚欠原告货款及垫资款等共计1020113.3元未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9元,吊装、运输费用4743元,垫资款715369.4元(该垫资款暂计算至2013年5月底,应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合计1020113.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张公司、冠城公司共同辩称:东张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冠城公司亦愿意作为共同的债务人向原告承认债务,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利岗公司(乙方)与被告东张公司(甲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利岗公司向东张公司供应钢材。合同中关于计价方式的约定为:“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每批货物的价格以甲方进货当日市场价格为参考,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价格为综合价:包括运费、吊装费、税金等。卸费根据实际情况另计”。关于结算及付款约定:“1、首批供货不超过500吨,乙方垫资期限为2个月,每吨加价370元(此价包含两个月垫资款及吊装、运输费用及税金、卸费另计);2、首批垫资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首批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一个月内付清;3、首批供货500吨后,后续供货按月结算,每吨加210元(此价包括垫资款、吊装、运输费用及税金,卸费另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东张公司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6日、2010年11月30的《签价单》载明,该3笔供货的垫资期限为一个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钢材款支付情况及利息明细表一张,被告东张公司对于该明细表上供货的数量、吨数、进场时间、付款时间均无异议,唯对每日每吨5元的加价款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冠城公司表示愿意一并承担债务。上述事实,有《钢材供应合同》、《送货单》、《签价单》、《钢材支付及利息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张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东张公司对下欠原告货款本金300000.9元,吊装、运输费用4743元亦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资款715369.4元,因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供应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每吨5元,原告按此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分段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一节,因被告冠城公司亦同意承担上述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冠城公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东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300000.9元,吊装、运输费用4743元。二、被告西安东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5915元(该部分为截至2012年9月15日前四笔货款逾期违约金,后附计算清单)及以2817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为标准,自2012年09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71828.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为标准,自2010年12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4元,由两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