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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宋建慧、蔡雪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宋建慧,蔡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22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号**层************************房间、20层、21层、22层。组织机构代码:63494635-9。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宾宾,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慧。被告:蔡雪芬。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宋建慧、蔡雪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宾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慧、蔡雪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建慧、蔡雪芬于2011年6月10日因购买一辆牌号为粤B×××××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向原告申请了汽车贷款,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宋建慧、蔡雪芬以其所购的牌号为粤B×××××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作为抵押物(已办理登记)向原告借款5936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暂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99%,每月归还本息18873.56元,借款人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另外,在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宋建慧、蔡雪芬还就上述汽车抵押事项签署了《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现被告宋建慧、蔡雪芬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其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为529250.47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宋建慧、蔡雪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9250.47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99%×150%);2、被告宋建慧、蔡雪芬支付违约金89040元;3、若被告宋建慧、蔡雪芬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折价牌号为粤B×××××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车架号:WDCCB6FE9BA127835)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两被告因购买牌号为粤B×××××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并以其购买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提前结清报价单、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宋建慧、蔡雪芬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应视为原告的陈述,不作为证据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建慧、蔡雪芬因购买牌号为粤B×××××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建慧、蔡雪芬以其所购的牌号为粤B×××××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5936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99%,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8873.56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的1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牌号为粤B×××××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登记在被告宋建慧名下,2011年7月11日办理汽车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宋建慧、蔡雪芬仅于2011年7月28日、8月26日、9月30日各偿还18873.56元,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6日分别偿还19200元、18754.31元、1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29250.47元。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建慧、蔡雪芬之间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现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两被告理应偿还余欠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29250.47元,并从2012年7月27日起按贷款年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3.485%计付罚息,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付,合同约定若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按贷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计89040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涉案借款参照此规定执行,罚息及违约金总和应不得超过上述标准。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已按年利率13.485%计付罚息,再按贷款总额*15%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为6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以牌号为粤B×××××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慧、蔡雪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9250.47元并支付罚息(以529250.47元按年利率13.485%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宋建慧、蔡雪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65000元;三、若被告宋建慧、蔡雪芬未按期履行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宋建慧名下的牌照为粤B729**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0元,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宋建慧、蔡雪芬共同负担9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5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