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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昌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许可礼与戴维军、林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可礼,戴维军,林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昌商初字第153号原告许可礼。委托代理人邵柏林。被告戴维军。被告林月兰。原告许可礼为与被告戴维军、林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戴维军、林月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可礼及其代理人邵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维军、林月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可礼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9月4日,被告戴维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戴维军一直未还,现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54400元,本息合计1344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可礼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戴维军于2010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戴维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戴维军与被告林月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戴维军、林月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戴维军、林月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许可礼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戴维军、林月兰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维军、林月兰系夫妻,两人于199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4日,被告戴维军向原告许可礼借款8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可礼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经协定月利息为2%”。原告许可礼交付借款之后,被告戴维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催讨借款不成,诉来法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维军向原告许可礼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戴维军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但在原告许可礼催讨时,被告戴维军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戴维军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许可礼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对原告许可礼要求被告戴维军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7月4日共计34个月利息54400元,本息合计13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被告林月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该所借款属于被告戴维军个人债务,故,对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定为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月兰负有与被告戴维军共同归还该134400元的义务。被告戴维军、林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维军、林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许可礼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54400元,本息合计1344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戴维军、林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伟忠审 判 员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