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某芳与汤某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芳,汤某国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刘某芳,女,生于1982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汤某国,男,生于1973年7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刘某芳诉被告汤某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芳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生于一子汤某。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并因此于2005年4月、2012年8月先后两次殴打原告,原告只得于2012年10月离开被告,双方从此互不往来,双方关系无法挽救。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同居关系;子汤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坐落于和乐乡双盘村4组的砖墙房屋三间归被告所有。被告汤某国未提出答辩。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汤某国之父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同居后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分开生活一年有余。庭审中,原告对本院向被告汤某国之父所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为,本院向被告汤某国之父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原告的当庭陈述与被告汤某国之父的证实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通过前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芳与被告汤某国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1年6月生于一子汤某,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原、被告之子汤某自愿跟随其父亲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应当办理结婚登记而未依法办理,双方关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均可依自己的意愿自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被告之已年满十周岁的子汤某自愿跟随其父生活,为不影响其正常生活,保障其健康成长,该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因此,原告刘某芳要求抚养子汤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告应当承担该小孩生活费,生活费给付标准本院根据小孩生活、学习的实际确定为300元/月,但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依法应当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刘某芳诉称之房屋,原、被告均未取得所有权,因此,原、被告均无处分权,原告刘某芳对房屋处分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芳与被告汤某国同居所生男孩汤某由被告汤某国直接抚养;原告刘某芳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至该小孩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9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以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生活;二、原告刘某芳与被告汤某国同居所生男孩汤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刘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