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济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翠华路支行,第三人陕西戴黑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360号原告:陕西济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陈小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晖,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婷,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翠华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翠花北路***号。负责人:王小群,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保贵,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刚,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戴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元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莹,女,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陕西济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翠华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翠华路支行),第三人陕西戴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黑公司)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济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晖、吉婷,被告中国银行翠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刚,第三人戴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钢公司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应第三人要求向其供应钢材数吨,钢材款共计169200元。第三人向原告给付转账支票一张,用以支付货款,开户行为被告中国银行翠华路支行。当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进账手续,被告受理该业务并向原告出具回单。由于被告系统漏洞及操作失误,未及时办理转账手续而使原告无法收到款项。原告因此找到被告,被告认可系其原因导致未及时办理转账手续而使原告无法收到款项,但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认为其已经给付了支票,系被告原因导致款项未收到,其不承担责任,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不仅货款不能按期收回,同时造成利息损失,并为追要货款支出交通费、律师费等诸多费用。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2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3、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银行翠华路支行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货物买卖纠纷,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第三人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只是作为第三人的付款代理人,因此被告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人戴黑物资公司辩称:第三人自转账支票交付原告到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完成的回单后,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清偿了债务,原告与第三人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没有义务向原告再次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第三人没有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没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连带偿还债务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的损失是被告中国银行翠华路支行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中国银行翠华路支行应当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进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递交了转账单,被告受理后未履行付款义务;2、《提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了8240元费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进账单》只能证明原告持票向银行办理申请,银行收到《进账单》的事实;证据2、3,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买卖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第三人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三联进账单,证明首联持票向银行办理申请及收到转账单的事实;2、第三人账户明细,证明导致原告支票不能兑付的原因是第三人账户余额不足。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银行受理该笔支票业务后,查询第三人账户有余额可以支付就应当向持票人付款;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账户明细显示的时间顺序不符合事实。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联,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原告济钢公司向第三人戴黑公司供应三级盘螺,价格为169200元。当日,第三人戴黑公司向原告出具票额为169200元的支票一张,用于结算货款。同日15时左右,原告济钢公司持第三人戴黑公司向其出具的支票至被告中国银行翠华路支行办理票据付款业务,被告中国银行翠华路支行在核实第三人戴黑公司账户余额后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该回单记载了出票人与收款人的名称与账号,并加盖了业务受理章。17时02分,第三人账户资金被“钓鱼网站”非法转走,被告通知原告因第三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办理转账业务。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对中国银行翠华路支行受理支票业务与实际发现账户余额不足的间隔时间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于2013年1月11日15时左右向被告提示支票付款,被告受理并出具了回单,直到17时左右被告通知原告,告知第三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办理支票转账业务。被告向本院陈述:原告到其网点办理支票转账业务时其加盖业务受理章后,马上进行了转账业务,同时即发现第三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向原告办理该业务,被告随即当场告知原告。对于上述事实,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当时办理业务时的监控录像,庭后被告以因银行监控录像只保存3个月为由,无法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另查明,根据第三人戴黑公司的支票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1月11日15时02分该账户进入357200元,17时02分该账户余额357200被转出。上述事实,有《提货单》,《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支票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作为付款行受理支票后,未即时划转款项,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付款人应当在检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被告作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接受其开户单位第三人戴黑公司的委托,受理持票人济钢公司提交的支票后,只要在支票付款的有效期内,且委托人账户资金余额足以支付支票票面金额,被告即负有见票即付的法定义务。作为票据行为,支票的付款行为是付款人因持票人提示付款而与持票人产生的一种票据法律关系。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的特征,票据为提示证券和占有证券,权利与证券不可分,无证券即无权利。即无论是对外主张行使票据权利,还是证明享有票据权利,都必须以现实地占有证券为先决条件。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规定,支票是“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因此说,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并出示支票,是持票人向付款人行使支票付款请求权的意思表示,而付款人收回支票则是付款人以同意并承诺支付票面记载金额的行为消灭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都将“审查出票人账户余额是否足以支付票面金额”做为受理支票付款业务的条件。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在办理该笔业务的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履行了支票的形式与实质要件的双重审查义务,在审查无误后受理了持票人转账付款业务,付款人受理并收回持票人出示支票的行为,也足以给持票人创造了一个合理充分的可信赖利益,即支付请求已得到兑付。经查,第三人戴黑物资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11日15时02分转入357200元,17时02分该笔款项被转出,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受理持票人济钢公司支票业务时,第三人账户资金余额足以支付票款,但实际转账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致无法兑付,被告怠于履行立即转账付款的法定义务,导致出票人存款帐户资金因非正常原因而不能兑付给持票人,对此被告存有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二条“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中国银行翠华路支行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169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等损失,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翠华路支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济钢商贸有限公司1692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济钢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原告承担834元,被告承担3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庆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