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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法坤与赵修成、冯利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坤,赵修成,冯利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张法坤。法定代理人张立吉。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赵修成。被告冯利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翊航。原告张法坤诉被告赵修成、冯利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赵修成、冯利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翊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14时许,赵修成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石埠镇兴石街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其驾驶右侧与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存祥无证酒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张法坤)的前部等处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王存祥、张法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修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87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87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修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其他损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冯利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其他损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费、复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4时许,赵修成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石埠镇兴石街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其驾驶室右侧与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存祥无证酒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张法坤)的前轮等处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王存祥、张法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公安局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修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存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法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赵修成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赵修成从被告冯利国处购买,双方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交强险残废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唇外伤、牙折断、上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经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30日,计13天)后,伤情好转。原告的伤情经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面部疤痕整容费2500元、牙体修复费用2600元。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门诊医疗费142.37元、住院医疗费13225.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工标准57.5元/天×13天=747.5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13天=78元;交通费支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493.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60元,共计1380元,由被告赵修成、冯利国承担1380元×50%=690元,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向王存祥主张权利。再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存祥,自愿主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法坤损失后,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主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病历2份、门诊医疗费单据5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复印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8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赵修成与王存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因赵修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存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法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赵修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王存祥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二人的过错程度大致相等,故被告赵修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修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142.37元+住院医疗费13225.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7.5元+伙食补助费78元+交通费200元=19493.7元;被告赵修成承担1380元×50%=69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向王存祥主张权利,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照准。另外,被告赵修成系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故被告冯利国不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法坤经济损失损失194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修成赔偿原告张法坤经济损失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88元,被告赵修成承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