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院州诉雷永国、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院州,雷永国,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42号原告黄院州,男,1959年生。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永国,男,1970年生。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杰,男,1971年生。原告黄院州诉被告雷永国、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院州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雷永国、被告鑫中联公司的代理人任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院州诉称,被告鑫中联公司在承建遂平嵖岈山温泉小镇天磨湖度假村工程时,因施工需要,被告雷永国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于2011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公司在合同担保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被告承租原告的建材在工程上使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为租金数额的25%;截止2012年4月26日欠租赁费191529.69元,欠运费117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且拒不见面,已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191529.69元及违约金47882元,运费1178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服务费。被告雷永国辩称,确实欠原告的钱,但是没有支付是有原因的,因为开发商没有结算,被告鑫中联公司就没有向我支付工程款。被告鑫中联公司辩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有异议,违约金过高,请酌情降低,代理费虽然有约定,但是对收费标准有异议,希望原告提供收费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黄院州以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为甲方,被告雷永国以郑州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乙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鑫中联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盖章。合同约定:用后的租赁物如若丢失,钢管每米按15元、扣件每支按4.8元;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壹分,扣件每支每天0.8分;租赁物提货方式及运费:来回运费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结算租金超过约定一个月,出租方则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则加收租金25%的违约金,并有权随时收回出租物资并解除合同,租物送完壹个月内必须结清所欠物资及租赁费,如若违约,罚款伍仟元,在承租方未结清押金、租金及维修、赔偿、违约金前,该合同所滋生的经济责任长期有效(租赁费结清、未还租赁物包赔完之日止);担保方自愿对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租物退全、租金结清为止;租赁物如有丢失租赁费应计算至租赁物包赔完之日止;乙方指定雷永国为提货人(并提供提货人身份证复印件),其所签的提货单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的履行如有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承租方与担保方同意不受管辖权限制,在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解决,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律师服务费。原告黄院州提供有与该合同相关联的领料单、退料单及租赁费计算清单,用于证明所欠租赁费金额。又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雷永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到黄院州钢管、扣件、顶丝运费款壹万壹仟柒佰捌拾陆元正(11786.00元)”。另有原告提供的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共计6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案件中花费的律师服务费金额。本院认为,原告黄院州与被告雷永国所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雷永国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赁费已满三个月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运费及律师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中联公司在合同中作为担保方加盖印章,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为被告雷永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中联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酌情降低,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所欠租金的25%,并未超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构成“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院州支付租赁费191529.69元、违约金47882元、运费11786元、律师服���费6000元,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雷永国承担,被告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旭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