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常某某、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某,郝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张某,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71年1月7日出生,系原告张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1996年3月6日出生。被告郝某某,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系被告常某之母。原告张某诉被告常某、被告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常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农历7月份,被告常某的继父找到我家,要求我与被告常某订婚,后在媒人张某甲撮合下,我与被告常某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8月19日定婚,2012年农历腊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我和被告常某从订婚到典礼,被告共向我家索要彩礼54000元。由于我们相互间缺乏了解,刚过完2013年春节,被告常某就开始找我的事,在一起同居时还不让我碰她,并把我身上抓的一块一块的。2013年麦后,我去外地打工,在打���期间被告常某提出不愿与我共同生活,并打电话让我回家。我回家后,让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某辩称,原告给付我50000元钱,我也收到了。其中的13000元买结婚的嫁妆了,结婚时都拉到男方家中了。剩下这37000元给了我公公张某乙了,让他给我跑事(涉嫌盗窃)了,我公公张某乙拿着这钱跑事送礼了,把这37000元都送给派出所,检察院,法院了。我个人并没有花原告所送的这些钱,所以我不应向原告返还彩礼。被告郝某某辩称,我和被告常某尽管是母女关系,但是我们7年都不在一块生活了,原告所诉的彩礼我没有见一分钱,也没有接她一分钱。原告所说的彩礼跟我没有关系,所以我也不会返还给他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7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在媒人张某甲撮合下,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8月19日定婚,2012年农历腊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原告张某和被告常某从订婚到典礼,原告张某先后于2012年9月份经媒人手给付被告郝某某彩礼10000元,2012年10月份柴郎柳会的时候经媒人手在被告家给了2000元,腊月初二下帖时经媒人手给被告家(柴郎柳)送去了18000元,后来被告嫌少又拿去10000元,一共是28000元。当天下午经媒人手又给了被告郝某某3000元。被告常某出事(涉嫌犯罪)时原告经媒人手又给被告送去1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家送去彩礼53000元。由于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相互间缺乏了解,刚过完2013年春节,被告常某就提出不愿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并打电话让原告张某回家。原告张某回家后,让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张某甲(媒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且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间进行成了同居关系,而并未形成婚姻关系。在举行典礼仪式前,原告张某为了最终与被告常某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被告常某及其母亲郝某某送去彩礼53000元,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常某、被告郝某某返还所给付的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精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常某、被告郝某某返还收取的彩礼,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返还53000元的彩礼,庭审中媒人张某甲仅证明直接给付被告郝某某的彩礼为13000元,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所述的其他彩礼拒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返还53000元的彩礼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张某的陈述及庭审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被告常某本人当庭认可收取了原告50000元的彩礼综合分析判断,原告张某共送给女方彩礼款为53000元。但考虑到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对原告给付被告常某、被告郝某某的彩礼53000元,本院酌定按75%返还,即被告常某应返还53000×75%=39750元,被告郝某某应对其中的9750元与被告常某共同返还。被告常某辩称自己所收的彩礼13000元用于买嫁妆陪送到原告张某家了,其他款项用于跑自己的事啦。原告张某对被告方所述内容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被告郝某某辩称自己未收取彩礼,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媒人张某甲证实其亲自给了被告郝某某13000元,而被告郝某某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二被告以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彩礼人民币39750元,被告郝某某应与被告常某对其中的人民币9750元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张某负担156元,被告常某、被告郝某某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