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三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小伦与田鑫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伦,田鑫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三初字第139号原告:孙小伦,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胡翠霞,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大顺,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田鑫,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丰裕,男,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梅,女,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小伦与被告田鑫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翠霞、孙大顺,被告田鑫的委托代理人田丰裕、刘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抚养孩子。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将孩子带回家抚养。一年多来,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全部由原告支付一切抚养费用。被告未尽一点抚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原告代养孩子费用166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关于支付抚养代养费,原告应提交抚养代养合同协议,判决生效后抚养费的支付有法律文书在被告方,原告不具备抚养费起诉的主体,原告起诉不当,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次代养费和2011年12月12日起诉支付抚养费是一回事,有(2012)龙民三初字46号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为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16日生一子名田某某。2007年8月27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07年9月27日,本院以(2007)龙城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某由孙小伦抚养。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08年9月26日,被告田鑫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08年12月3日,本院以(2008)龙城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某由田鑫抚养。宣判后,孙小伦不服判决上诉,烟台中院于2009年4月6日以(2009)烟民四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田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田鑫再次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该案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2010年5月10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以(2010)开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某由田鑫抚养。判决后,孙小伦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28日,烟台中院以(2010)烟民四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田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田某某现仍在原告处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0年9月2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烟民四终字第1070号判决后,原被告之子田某某即变更为由田鑫抚养,原告孙小伦应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称孩子田某某不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田某某年仅八岁,属无民事能力人,对抚养人的选择无辩别能力,也无理解能力,(2010)开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烟民四终字第1070号判决书均是基于从保障孩子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出发做出的,原告孙小伦应积极配合被告将婚生子田某某交由被告抚养,其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或代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小伦要求被告田鑫自立案之日给付原告代养孩子费用1662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孙小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承楹人民陪审员 孙乃辉人民陪审员 范基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