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栾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栾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居住在栾城县。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栾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字(2013)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鹏,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栾城县大裴村彭某甲家,欲进行盗窃时被彭某甲的父亲彭某乙发现,后其借寻找自家猫为由离开。2013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彭某某家,并在一楼客厅西侧的电视柜推拉板下盗窃现金300元。2013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彭利昆家一楼西侧卧室内,欲盗窃时被彭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和谅解书等书证,扣押物品等物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1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2个月,罚金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书汉审判员 刘志慧审判员 信云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