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会霞与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霞,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696号原告王会霞。委托代理人郭喜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荣亮,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司新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正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霞诉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喜玲、赵荣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金水区X房屋,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附件三第10条第(4)款约定被告安装并接通优质管道直饮水,保证原告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约于2005年9月16日交付了纯水直饮系统费用4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优质管道直饮水设备系统费用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针对一期业主的起诉经过被告调查落实,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要求退还4500元的要求不应当支持,理由第一、作为被告已经购买了饮水设备并进行安装,原告所交的钱已经进行了使用,机器设备已安装。第二、水管已经安装到每家每户。第三、尚有十户业主没有缴纳饮水集资费,致使设备一直没有调试供水。第四、被告可以继续履行供水的义务,调试继续供水,因目前公司涉及到二期项目郑州市设立的工作组对被告的账务接管,因此被告还需要打报告给工作组。原告举证如下,1、2005年9月16日收据一份;2、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三;3、(2012)金民二初字第3559、3576号民事判决书2份。被告举证如下,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三第10条约定安装并接通优质管道直饮水,保证原告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纯水直饮设备款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纯水直饮设备款4500元。后被告未如约履行上述义务,至今未接通优质管道直饮水。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让原告使用了直饮水,相关款项应当退还,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优质管道直饮水设备系统费用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直饮水设备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志恒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