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加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廖友文、李学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加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加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友文,李学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加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友文,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临湘市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加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加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学林,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临湘市人,高中文化,务工,现住山南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加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以加检刑诉(20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友文、李学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尼玛次仁、书记员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友文、李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廖友胜带着李某某和驾驶员李新武到加查县藏木电站水电八局与喻国权调解工区发生冲突的事情。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李新武打了喻国权几下,于是喻国权就打电话给在工地干活的张某某,让其来水电八局办公楼,张某某同时叫了若干工人同行,李新武也下楼通知在楼下等候的被告人廖友文说对方叫了人,让他们做下准备。廖友文便驾车去水电八局综合三厂取来三根木棍。当日中午十二时许,两辆双轿车驶入八局大院,在水电八局办公楼下等候的廖友文、李学林及李神光随即与从两辆双轿车上下来的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廖友文持木棍与持铁棍(螺纹钢筋)的邓某某发生打抖,打斗过程中,廖友文打中邓某某左手手腕上方位置,铁棍亦掉落在地,邓某某掉了铁棍之后便逃跑,廖友文捡起邓某某丢弃的铁棍后追上邓某某在其臀部位置打了一下,邓某某继续逃跑,廖友文便放弃追赶,回到了水电八局办公楼前。经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鉴定,打斗造成邓某某左手手臂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人李学林与张某某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李学林用木棍横向打在张某某胸部。被打后,张某某便跑出八局大院,李学林没有追上便放弃了追赶回到水电八局办公楼前。经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鉴定,打斗造成张某某肺部挫伤,其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学林于2013年4月10日到山南公安处刑警支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廖友文于2013年4月12日在家人的劝说下到加查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友文、李学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友文、李学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供认不讳,对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恳请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二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加之有自首情节能够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廖友文、李学林与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到藏木电站水电八局院内调解加查县胜林机械租赁站与湘中水利公司在施工区发生冲突的事情,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遂四人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廖友文、李学林分别用木棍将手持铁棍(螺纹钢筋)的邓某某左手、手持铁锹的张某某胸部打伤。经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鉴定,邓某某左手手臂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张某某肺部挫伤,其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学林于2013年4月10日到山南地区公安处刑警支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与被告人廖友文伤害他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廖友文于2013年4月12日在家人的劝说下到加查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与被告人李学林伤害他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藏木电站水电八局院内发生打架事件;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及外围现场的勘察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廖友文、李学林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廖友文、李学林在公安、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期录音录像能够证明二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过程及作案工具;5.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被伤害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受伤害情况;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故意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辨认笔录能够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系被告人李学林打伤的事实;7.被告人廖友文、李学林在公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本案作案工具以及被害人是邓某某、张某某;8.西藏加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廖友文、李学林的自首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廖友文、李学林案发后有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9.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廖友文、李学林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0.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出具的藏山公(刑)鉴(法)字(2013)24号、2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所伤系轻伤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且被告人廖友文、李学林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友文、李学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友文、李学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且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实施此次犯罪属于没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多次主动找被害人商量赔偿事宜,最终在庭前达成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突出,且均系初犯,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友文、李学林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友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4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二月六日止。)二、被告人李学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4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三、作案工具木棍(2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达瓦次仁代理审判员 王 纷人民陪审员 单巴欧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卓玛拉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