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剑平与吕昌庆、张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剑平,吕昌庆,张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485号原告:袁剑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江杰。被告:吕昌庆。被告:张炜东。原告袁剑平与被告吕昌庆、张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剑平的委托代理人任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昌庆、张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剑平诉称:被告吕昌庆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为20‰,被告张炜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年12月16日被告吕昌庆又向原告借款12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吕昌庆逾期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炜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昌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8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0‰计算;被告张炜东对上述债务中的4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昌庆、张炜东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吕昌庆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张炜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吕昌庆向原告借款12800元的事实。被告吕昌庆、张炜东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被告吕昌庆因需向原告袁剑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按20‰计算,并由被告张炜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丙方(被告张炜东)对本合同项下乙方(被告吕昌庆)所有债务(含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及甲方(原告袁剑平)因催讨借款而产生合理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5)项约定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第七条还约定本协议中借款人不另出具借条,自双方签字后即视为收到借款。同年12月16日被告吕昌庆因需再次向原告借款12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吕昌庆仅支付原告至2012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但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被告张炜东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袁剑平与被告吕昌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期限未作出约定,应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起诉是一种催讨形式,被告吕昌庆应在原告袁剑平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担保期限内被告吕昌庆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其应当依照约定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昌庆、张炜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昌庆返还袁剑平借款人民币52800元,并支付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炜东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炜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昌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吕昌庆负担,被告张炜东对其中1334元承担连带责任(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