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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司机。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宪明,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军、代理检察员王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0时5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鲁S×××××号轿车沿莱芜市赢牟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莱芜市人民医院北门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沙彩珍撞倒,造成沙彩珍受伤,沙彩珍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0后驾车逃逸。经鉴定,沙彩珍的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27日中午到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英审 判 员  杨荣涛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得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