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执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5)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某某,于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乳执字第1130号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姜某某被执行人:于某某被执行人:范某某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姜某某、于某某、范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乳冯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0)乳冯商初字第4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时或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 哲审判员 高胜万审判员 牟旭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