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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赵玲、赵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赵玲,赵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金余一。被告:赵玲。被告:赵平。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周旭光。原告陈建国与被告赵玲、赵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参与度及医疗费、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中止审理,鉴定完毕后于同年9月23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余一、被告赵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诉称:2012年8月31日10时30分,被告赵玲驾驶被告赵平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安一区方向驶往苎萝东路方向,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27-1号地方时,与原告陈建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诸暨市中医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1238元。被告赵玲违章驾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平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38元、误工费17620.20元、护理费88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3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55.50元、车辆修理费1157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525元,合计221689.80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应赔偿216689.80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1795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9100元,误工费变更为19769.40元,护理费变更为9884.70元,其余请求不变。被告赵玲、赵平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损害后果方面,原告主张的请求过高,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定;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护理时间以60天为宜;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过高,应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自身存在椎间盘病变,故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仅仅是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也有自身疾病的原因。原告陈建国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赵玲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原告的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3、绍公交认字(2012)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5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事故车辆损失清单1份、事故车辆照片1组、修理费发票2份、评估费发票1份及拖车费、停车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情况;6、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且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住宿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8、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被告赵玲、赵平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了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及商业险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赵玲、赵平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存在椎间盘病变,该症状属于原告自身疾病,且该病变影响到颈椎的活动功能,故交通事故只是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次要原因,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450元及非正规发票的费用,其余请求法院审核。本院经审核,并根据证据8中关于医疗费合理性审查的鉴定报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为833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20933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赵玲、赵平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过长,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经重新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和恢复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三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最高不应超过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条件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证据8,被告赵玲、赵平经质证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晚上都回家的,且是在事故发生15天后才查出颈椎的问题,故对其十级伤残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交通事故对伤残的参与度并没有在该份鉴定报告中作出充分说明,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可以看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也有其自身疾病的因素。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且报告中已明确原告的伤残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三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8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及被告赵玲、赵平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赵玲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安一区方向驶往苎萝东路方向,10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27-1号地方,与原告陈建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20933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2013年1月25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并对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3年9月9日,经重新鉴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1157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停车费5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玲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5000元。另,原告系非农户口。又查明,被告赵玲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号车系向其父亲即被告赵平借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本案中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全额赔偿。被告赵平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赵玲使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平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玲承担。原告陈建国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0933元(2)误工费109.83元/天×150天=16474.5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90天=988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0天=1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8)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车辆修理费1157元;(11)评估费100元;(12)拖车费、停车费52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9874.2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3141.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4633元,合计127774.20元。被告赵玲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100元,其已支付5000元,多付部分2900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774.20元,扣除被告赵玲垫付的2900元,尚应赔付124874.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玲应赔偿原告陈建国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赵玲垫付款29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绍诸民初字第439号案件受理费4551元,减半收取2275.5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合计4275.50元,由原告陈建国负担275.50元,被告赵玲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