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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雪与谢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谢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李雪,女,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谢建国,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汉族。原告李雪诉被告谢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6月底,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卡上的80000元取走,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金坛市公安局报警,在公安民警的调解下,被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该8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雪人民币80000(捌万元整)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谢建国,身份证:320482198201201130,2012.10.1。”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建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举证、质证、陈述、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雪借款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谢建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