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唐先平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1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3)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前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东区八巷四号一楼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生精牌”三盒、“战神”四盒及“德国黑蚂蚁”六盒,并在上址抓获店主唐某。经鉴定,所缴获的药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是外包装或说明书上却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詹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