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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曾艺诉被告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艺,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曾艺,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唐跃全,四川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何明,宜宾市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盐马路居民委员会电力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刘从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艺诉被告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艺的委托代理人唐跃全,被告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艺诉称:2013年4月2日10时,被告唐华驾驶川CN07**小客车与我驾驶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唐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住院治疗我病情好转并于2013年7月2日出院。另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共计29582.38元,其中医疗费10720.38元、误工费10172元(91天×111.78元/天)、护理费5460元(91天×60元/天)、生活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我方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的自费药,住院天数我方有异议,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工资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认可,住院天数不认可,住院生活费天数不认可,标准我方认可15元每天,交通费我方认可200元,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唐华辩称: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方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0时,被告唐华驾驶川CN07**小客车在江北岷江北路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与原告曾艺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曾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2013)第02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艺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急性腰扭伤。经住院治疗91天后于2013年7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应就近至正规医院诊治;2、行专科门诊随访,注意腰部保暖防寒。3、绝对卧硬板床休息,防止负重、久坐、久站。4、循序渐进锻炼腰部肌功能,促进腰背功能恢复。5、必要时至我科门诊继续针灸治疗。期间,共计医药费及检查费共计10720.38元(10340.38元+380元),此款被告唐华支付了1500元,剩余均系原告曾艺支付。另查明:原告曾艺系宜宾市屈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受伤期间被停发工资,其2013年2月、3月、4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3220元、3300元、3680元,该三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另事故车川CN30**号小客车系被告唐华所有,事发前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司批单复印件、病历、治疗费收据及药品清单、检查费发票一张、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质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交强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华驾驶川CN07**号车与原告曾艺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后,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曾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华系实际侵权人且系事故车车主,依法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人,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对被告唐华提出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1500元医药费的辩称理由,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720.38元,误工费10172元、护理费546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或在法定标准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本院支持为1365元(15元/天×91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医疗时间较长及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0720.38元,误工费10172元、护理费5460元、伙食补助费13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017.38元。因被告唐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曾艺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川CN0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曾艺10000元,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85.38元(10720.38元+1365元-10000元)由被告唐华承担,扣除唐华已支付的1500元,尚应赔付原告585.38元;原告曾艺剩余损失共计15932元(28017.38元-10720.38-136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川CN0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CN0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曾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曾艺15932元。二、被告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曾艺585.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为270元,由被告唐华承担,此款原告曾艺已预交,由被告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付原告曾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