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范某甲,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临西县。委托代理人吴凤侠,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农民,住河北省临西县,系原告范某甲的哥哥。被告徐某甲,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临西县。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继会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侠、范某乙,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徐某乙,现已27岁(已婚),并于1999年4月生育一子徐某丙,现就读于临西县第一完全小学。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到后来被告开始做生意,尤其是挣了钱以后,与外地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开始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由于原告没有文化,性格懦弱,所以被告看不起原告,经常对原告人格不尊重,呵斥原告,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曾经用镐头打过原告,由于这些情况,十几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婚内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5、诉讼费用及本案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至今结婚已三十余年,婚后生活中,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陈述的被告不尊重原告人格,采取呵斥、辱骂、殴打原告的行为不是事实,被告在外经营轴承生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随时间的推移,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得以谅解,在婚后生活中,双方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居住,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共度晚年,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于1982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起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女儿徐某乙,现已成年;1999年4月16日生育儿子徐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尖冢镇龙潭村南偏西处共同建轴承厂一处(现已停产)。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有关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属事实婚姻。被告徐某甲虽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于2013年6月27日递交书面材料,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所生儿子徐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被告徐某甲当庭表示,儿子徐某丙的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的主张,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轴承厂内的房屋及地上所有附属物,依法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包括被告徐某甲在庭审中所称卖给王某甲、王某乙的两处院落)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时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婚内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在庭审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被之子徐某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徐某甲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尖冢镇龙潭村南偏西处所建轴承厂一处,以厂内中间南北砖路中线为界,西面所有房屋及所有地上附属物(包括联通公司信号塔)的居住权、使用权、收益权均归原告范某甲所有,东面所有房屋及所有地上附属物的居住权、使用权、收益权均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五、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继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