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谭小吉。被告:施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同���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吉、被告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7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3日生育儿子黄某某。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双方矛盾不断升级,由争吵逐渐转变为肢体冲突。被告经常无端谩骂原告,打扰原告生活,因而导致冲突,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自己意愿跟随一方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施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儿子出生的时间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据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7月3日生育儿子黄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7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3日生育儿子黄某某。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原、被告都应该珍惜双方长期建立起来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好儿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请求与被告施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