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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周××。被告:杨××。被告:王××。原告周××为与被告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起诉称:被告杨××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提供担保。被告杨××在借据上明确借期两个月,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王××在担保书上签名确认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杨××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对上述借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12日,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自愿为被告杨××担保,对被告杨××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的事实。被告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相关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收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杨××未按约还款,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国家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应支付原告周××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