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706号原告赵某。被告沈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分居已半年,婚姻形同虚设,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被告沈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通过微信认识,双方经过了解、接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和婚后前期双方感情都是好的,在原告怀孕8个月时,脾气有些急躁,而被告因生意不好,心理压力过重,脾气也急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8月回到娘家居住,被告也去看望过。现孩子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因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以及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关心照顾不够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以及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关心照顾不够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法定准予离婚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遇事多加沟通,被告能够改正其不足之处,对原告及孩子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爱,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裘龙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