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民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原告马文华与原审被告彭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文华,彭焕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武民再字第2-1号原审原告马文华,男,46岁,回族。原审被告彭焕忠,男,52岁,汉族。原审原告马文华与原审被告彭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雷嫦蓉与彭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该案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财产,本案已在原审中调解处理给涉案当事人,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9)武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文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称:2006年11月7日,原告给被告借款60万元,用于被告修建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安村10组的百兴村美食城,并承诺5个月内还清。到期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彭焕忠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安村10组的百兴村美食城(现名)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包含该房屋内的现有设备设施)租赁给原告马文华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07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4万元,共计租金60万元,该租金60万元抵减被告彭焕忠所欠原告马文华(借款)60万元。二、上述百兴村美食城正面前邻207国道的土地使用权均租赁给原告马文华使用15年(不含该美食城左侧三间平房及侧面空地)。三、如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利出现争议,由被告彭焕忠负责,与原告马文华无关。四、本案诉讼费3000元,原告马文华自愿负担。再审查明,原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本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原告雷嫦蓉与被告彭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2007年4月23日雷嫦蓉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彭焕忠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安村10组的百兴村酒店的全部固定资产,本院已予以查封。原审被告彭焕忠隐瞒事实,骗取(2007)武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擅自将已被法院诉讼保全的财产,租赁抵偿给原审原告马文华。本院认为,根据(2007)武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原审被告彭焕忠明知涉案财产早已被法院诉讼保全,仍在另案中调解处置的行为是无效的,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武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原审原告马文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龙永革审判员 石碧华审判员 赵汉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嫣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