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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胡商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塘沟支行与姜玉才、姜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塘沟支行,姜玉才,姜玉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商初字第0033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塘沟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塘沟镇塘沟街。法定代表人谢岐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友忠,该行员工。被告姜玉才,居民。被告姜玉武,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塘沟支行诉被告姜玉才、姜玉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友忠、被告姜玉才、姜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姜玉才于2011年7月30日在我行办理贷款10000元,目前贷款余额为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至2012年7月25日,并由被告姜玉武作书面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我行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玉才辩称:扶贫贷款是村里摊派的任务,我没有用钱,也没有能力还钱。被告姜玉武辩称:办的贷款是小额扶贫贷款,我作为法定代表人,必须签字才能办理贷款手续。凡是我个人使用的贷款,我同意归还。不是我使用的贷款,我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姜玉才作为借款人、被告姜玉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短期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5日,贷款种类短期保证,用途种地,贷款月利率5.4667‰,其中,借款人承诺:“(一)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二)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姜玉才、姜玉武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姜玉才于同日取得原告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姜玉才辩称未实际使用贷款而不同意还款,原告对此予以拒绝。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短期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短期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姜玉才是借款人,被告姜玉武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权利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玉才、姜玉武与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塘沟支行签订的短期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姜玉才、姜玉武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姜玉才不同意还款并申请提交被告姜玉武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姜玉武对不是其使用的贷款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债具有相对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短期保证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姜玉才作为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被告姜玉武作为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塘沟支行履行义务。被告姜玉才、姜玉武之间或与他人之间的关于款项使用的约定,对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塘沟支行无约束力,被告姜玉才、姜玉武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塘沟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10000元自2011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5.4667‰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姜玉武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