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健飞与被告林裕锋、方日才、赖永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健飞,林裕锋,方日才,赖永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黎健飞,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被告林裕锋,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被告方日才,男,成年。被告赖永斌,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泳文,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街××号。负责人覃坚,经理。原告黎健飞与被告林裕锋、方日才、赖永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赖永斌作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健飞,被告赖永斌的委托代理人龚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的负责人覃坚,被告林裕锋、方日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3时2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平南县汽车总站往平南镇风柜口方向行驶至平南镇风柜口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由被告林裕锋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方日才的粤AE6C**小车左转弯掉头,由于被告林裕锋没有注意避让道路上行驶车辆,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轮碰撞着小车右侧前车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BY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黎健飞和被告林裕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原告五次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010.3元。被告林裕锋驾驶粤AE6C**小车在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10.3元、误工费1572.3(52.41×30)元、护理费1310.25(52.41×25)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616元,合计14508.85元应由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508.85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裕锋、被告方日才连带赔偿50%,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4、门诊病历,证实原告门诊治疗的情况;5、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七张,证实原告治伤所花医疗费;6、交通费发票四张,证实原告治疗所花的交通费。被告林裕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方日才没有答辩,但被告方日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赖永斌辩称,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医疗费、交通费应当以发票为准;对原告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为1310元;被告赖永斌支付医疗费2441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赖永斌。被告林裕锋驾驶粤AE6C**号小车的车损费2600元由原告黎健飞负担。粤AE6C**号小车在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无(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平南支公司赔偿。被告赖永斌为其辩解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情况;2、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方日才已经把车辆转让给被告赖永斌的情况;3、保险发票及保险单,证实粤AE6C**小车转让给赖永斌的情况,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4、住院收费及车辆维修费,证实赖永斌帮原告垫支2441元住院费用及修理粤AE6C**小车支出费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辩称,粤AE6C**号小车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法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本公司同意按50%比例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应经发票为准,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不是事故造成的,本公司不负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实际住院时间;原告未满18周岁,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收入,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住院时间及住院治疗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门诊不需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对其辩解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裕锋、财保平南支公司、方日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9日3时20分,原告黎健飞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平南县汽车总站往平南镇风柜口方向行驶至平南镇风柜口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由被告林裕锋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方日才的粤AE6C**小车左转弯掉头,由于原告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而被告林裕锋没有注意避让道路上行驶车辆,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轮碰撞着小车右侧前车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BY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黎健飞和被告林裕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3172.28元,并于同年5月14日出院。医院诊断:1、口腔颌面部外伤,清创后;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第11、12牙寇折;4、脑震荡。出院医嘱:到口腔专科医院处理11、12牙寇折。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441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5月30日、6月6日、6月18日、7月1日五次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9279.02元。交通费仅提供340元票据。原告医疗费共12451.3元。粤AE6C**号小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方日才,该车于2012年12月28日转让给被告赖永斌,被告林裕锋是司机。粤AE6C**号小车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黎健飞和被告林裕锋负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粤AE6C**号小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方日才,但该车于2012年12月28日转让给被告赖永斌,被告林裕锋是司机,因此,被告林裕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赖永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方日才、被告林裕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是农村居民,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56.26元/天。原告没有成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收入,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7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451.3元、护理费1406.5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34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310.25元小于实际损失1406.5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原告损失合计15101.55元。由于粤AE6C**号小车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40元、护理费1310.25元,合计11650.25元。余款3451.3元,因原告黎健飞和被告林裕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赖永斌应当赔偿1725.65元给予原告。由于粤AE6C**号小车投保有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赖永斌应当赔偿1725.65元也由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应当赔偿13375.9元给原告黎健飞。由于被告赖永斌支付医疗费2441元,应当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赖永斌。粤AE6C**小车支出修理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3375.9元给原告黎健飞(原告黎健飞从中扣减2441元返还给被告赖永斌);二、驳回原告黎健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黎健飞负担41元,被告赖永斌负担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奕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子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