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莫文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系被害人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系被害人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系被害人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系被害人的女儿。上述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莫文海,男。辩护人黄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文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诉讼代理人胡某某、陈某某,被告人莫文海及其辩护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莫文海与被害人刘某丙、证人莫某甲、莫某乙一起在龙岗区南湾街道求××××园7-2栋502房内商谈莫文海欠莫某甲货款一事,在商谈期间莫文海与被害人刘某丙发生口角,莫文海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水果刀连捅刘某丙两刀,致使被害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丙符合单刃刺切器致肠系膜上动脉、下腔静脉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水果刀等;2.书证:身份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万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文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莫文海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7570元、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359.52元,共计人民币1365767.12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莫文海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害人先对其有言语威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莫文海均无异议,但称无能力进行高额赔偿。被告人莫文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文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好,没有前科,系偶犯、初犯,本案中被害人先恐吓被告人,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文海与证人莫某甲有生意来往,莫文海欠莫某甲约二百多万货款,莫某甲一直催其还款,但莫文海以自己的货款未能收回而推拒。2012年12月7日,证人莫某甲再次要求被告人莫文海还钱,莫文海以同样理由推拒,莫某甲要求被告人带其前往欠款厂家催款。15时许,被告人莫文海将证人莫某甲、莫某乙及被害人刘某丙带至龙岗区南湾街道求××××园7-2栋502房内商谈,在商谈期间莫文海与被害人刘某丙发生口角,刘某丙对莫文海有言语威胁,莫文海一怒之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水果刀连捅刘某丙两刀,致使被害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丙系单刃刺切器刺破肠系膜上动脉、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莫文海等人拨打电话报警及报120急救,并停留现场等候,后莫文海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深圳市公安局南岭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7日15时45分,南岭派出所民警接110转报称,南岭医院黎先生报警,在龙岗区南湾街道求××××园B座7栋5栋楼梯口左边办公室有一男子被人用刀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莫文海。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次日立案。2、南岭派出所民警黄世恩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南岭派出所于2012年12月7日15时45分,接110转报称,南岭医院黎先生报警称在龙岗区南湾街道求××××园B座7栋5栋楼梯口左边办公室有一男子被人用刀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接报后,民警在现场抓获一名涉嫌故意伤害的男子莫文海,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抓获经过有民警黄世恩签名,南岭派出所加盖公章。3、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深)公(龙)勘(2012)K4403070305002012120740号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现场位于龙岗区南湾街道求××××园7-2栋502房,勘查时间从2012年12月7日16时25分至同日17时55分。现场东墙上防盗门西侧室内地毯上有滴落状血迹(提取),尸体仰卧于东墙下的沙发上,尸体西侧地毯上有滴落血迹(提取)。在502房东侧的走廊上,在北侧花盆与西侧护栏之间的水泥地板上有一把不锈钢单刃水果刀,刀上有接触性血迹(提取)。现场提取了水果刀一把及三处血迹。现场勘查有见证人见证并签名。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莫文海身上带有血迹的上衣一件及现场的沾有血迹的水果刀一把进行了提取扣押。提取笔录有见证人和被提取人签名。5、证人万某的证言,其称:2012年12月7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阿松在求××××园9栋5楼的工厂谈生意上的事,没多久,有四名男子来到办公室,其中三个是我认识的,一个叫阿海(即莫文海)、一个叫阿端、阿端的父亲,另一个我不认识,就是后来被捅死的男子。阿松招呼他们坐下喝茶,他们几个人聊了七八分钟后,阿海和那个死者吵了起来,他们两个吵的时候,我还叫他们不要激动,之后我也没理他们,继续在办公室那里看样板。突然,我看到阿海把那个死者压倒在沙发上,阿端的父亲从后面抱住阿海,一只手抓住阿海拿刀的手并劝说阿海,阿海就静下来了,并被阿端的父亲拉出门口。我过去看到那个死者左边脖子下面有一个刀口,喘气很困难的样子。我马上打120,并一边讲电话一边跑下楼去看地址。当时阿端跟我一起下楼。上楼后,阿海叫我打110,但我太紧张,手抖就没有打。阿海就打电话,我估计是打110。后来医生来了说抢救不过来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莫文海。6、证人莫某甲的证言,其称:2012年12月7日下午13时许,我打电话给莫文海追问他欠我款的事。他说钱现在在其他公司里收不回来,我要求他带我去工厂里收钱。于是,我就叫上办公室另一个朋友刘某丙、我儿子莫某乙,让莫文海带路一起去加工厂,我们四个人来到南湾街道××××园B区7栋5楼楼梯左手边的第一个办公室,我们坐下后,我就拉了一下莫文海,让他快点和对方对单把欠我的钱结了,莫文海说等一下,我就在旁边催了他一下,这时,刘某丙也对着莫文海说让他快点把账单对好结清,说话声音还很大,这时,我刚抽完一根烟,走到垃圾桶边熄烟,一转回身,就看到莫文海不知道怎么已站到刘某丙面前,莫文海手里拿着一把铁制的水果刀捅刘某丙,我上前抓住莫文海的手,刘某丙之前还和我一起抢莫文海的刀,但没到半分钟刘某丙就不动了。旁边不知道谁把刀夺下来丢在办公室外边了。我让莫文海打电话报警,莫文海打完了电话,我们就一直在办公室等警察过来。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莫文海。辨认出莫文海作案用水果刀。7、证人莫某乙的证言,其称:2012年12月7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我老爸(即莫某甲)打我电话叫我开车去××××园,他说莫文海说过要谈业务上的事情。我开车载着莫文海、刘某丙和我老爸来到××××园一栋楼的5楼,进到楼梯左边的办公室。进去后我发现里面那个老板我也是认识的,叫阿松。莫文海、刘某丙、阿松和我老爸坐下来准备泡茶聊,我和阿龙在看样板,一开始他们很正常的聊,不久,他们就比较大声的说,我和阿龙看到那个情况也没怎么说,低头继续聊,后来,我听到阿基叫了一声,我就转头一看,我看到阿基脖子下面被捅伤了,阿海手上拿着刀身体压着阿基,我老爸抓住阿海拿刀的手,我过去从阿海手上拿走那把刀,然后走出门口,扔到走廊的花盆附近。之后我与阿龙下楼打120,之后我带120医生上楼,后来警察就来了。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莫文海。辨认出莫文海作案用水果刀。8、证人蒙某的证言,其称:2012年12月7日下午15许,我和一个朋友万某在××××园B区7栋5楼一办公室谈生意的事,没多久,门口进来了四名男子,四人中我与阿端比较熟,还有一个是阿端的父亲,一个叫阿海,另一个是第一次见(也就是后来被捅死的男子)。这四个人进来后我招呼他们坐着,他们坐下来后不一会就吵了起来,吵的什么内容我听不懂,后来我只听到死者说了要搞阿海什么的意思的话,阿端的父亲起来拉了阿海一下,好像说了准备要走的话,然后我就看到阿海隔着一个茶几扑过去把那个死者压倒在沙发上,我看到阿海手里拿着一把刀,刀上面有血,我看到死者的脖子下面有一个刀口。死者本来是站起来要走的,阿海就一刀捅到他身上,死者就坐了回去,这时,阿端的父亲从后面抱住阿海,还抓住阿海拿刀的手,阿端上前把阿海的刀夺了丢到门外。我看到了他们打电话报警。不久120就来了,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莫文海。辨认出莫文海作案用水果刀。9、证人罗某(系被害人妻子)的证言,其称:2012年12月7日我接到莫某甲老婆打来的电话,她在电话里告诉我刘某丙被人打晕了,并用短信告诉我出事地点,我去到南湾街道××××园B座7栋5楼,看见我老公躺在沙发上,他脖子和肚子上共有两处刀伤,已经死去。当庭辨认了被害人尸体照片,确认被害人身份。10、被告人莫文海的供述和辩解:莫文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法庭上也承认犯罪事实,认可相关罪名。其称:我和莫某甲2010年认识,后来我开始从他手上拿钻石再转卖,到案发前,共欠他200多万的货款。他追我这笔钱有一个月时间了。因为近期他追我比较紧,我就于案发前一天购买了一把不锈钢水果刀防身。2012年12月7日中午,我去莫某甲店里向两个印度人说明情况,当时被我捅伤的男子(即刘某丙)也在店里,他说要我带着他们一起去找我供过货的人。我就和莫某甲、莫某乙以及刘某丙于15时许到的阿松办公室。我与阿松并无生意往来,只是找个地方谈一下。我们进去后,刘某丙和莫某甲坐在办公室的长沙发上,我坐在茶几边的凳子上,我对面的两张单人沙发上坐了阿松和他朋友,莫某乙坐在办公桌边。我们坐下后,莫某甲问阿松,我手中的钻石是不是交给他,阿松说没有,莫某甲就发火,他对我说你不要再玩什么花样,刘某丙也很火,恐吓我说:他在黑白两道都认识人,和公安也很熟悉,他马上叫公安来抓我,我当时就火了,我又不欠他钱,他还想搞我,当时我就失去理智了,我右手直接从我的上衣左侧内袋里拿出我随身带的水果刀,冲到刘某丙面前,直接捅了对方的腹部一刀,对方男子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又在他的胸部捅了一刀,这时,莫某甲等在场的人就抓着我的手抢刀,这时我就不清楚有无捅到对方,自己的左手手指就是这个时候受的伤,我右手的刀不知道被谁抢走了,然后,他们就打120急救,我坐在门口,我说要报警,我用手机拨了110,但没有打通,我在现场等120的医生来。后来警察到场将我抓获。被告人莫文海当庭辨认作案刀具照片并确认。对莫文海的讯问有录像光盘一张。11、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病)字(2012)98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死者左锁骨上颈部至右胸部见17.6CM创口;左胸部4.2CM创口,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腹腔,致肠系膜上动脉、下腔静脉破裂,分析致伤工具为单刃刺切器。结论:死者刘某丙系单刃刺切器刺破肠系膜上动脉、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2、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2012)2272号《鉴定书》,证实:(一)死者刘某丙血样、现场沙发旁地面上血迹、刀刃上血迹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二)被告人莫文海上衣右肘部附近血迹、莫文海血样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1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莫文海身份材料、被害人身份材料(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4、由被告人莫文海辩护人提交的莫文海手机(186××××5055)通话清单,证明:清单显示案发时间段被告人莫文海曾两次拨打过110,一次是案发当天15:44:28秒,一次为15:46:03秒。公诉机关对该证据表示认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另查明,原告人刘某甲、余某系被害人刘某丙父母,原告人罗某系被害人刘某丙妻子,二人共同育有一女刘某乙。上述事实有相关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文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停留作案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控辩双方均提出莫文海构成自首,本院依法认定莫文海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被告人有言语威胁行为,对矛盾的激化和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对莫文海量刑时给予考虑。但被告人欠他人巨款本应偿还却长期推诿,仅因被害人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存在一般性言语威胁,即直接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致其当场死亡,行为恶劣、后果严重,案件发生后亦未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虽有自首及认罪表现,但其悔罪程度有限,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亦应予以一并考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2757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依法支持;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赔偿总额为27570元人民币。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莫文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文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莫文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欣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