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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镇江江大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丁镇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江大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丁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镇江江大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恒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左恒,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振龙,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镇,委托代理人左雪琴原告镇江江大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丁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纪雄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龙、被告丁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江大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做业务员,几个月后,被告自动离职,原告于2013年2月份已书面通知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备用金)共28000元,除被告离职时报销的2355.5元冲抵以外,余款25644.5元至今未还,经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予受理,特起诉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丁镇辩称,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间,确实因业务开展需要根据公司的规定借款28000元,后来发票报销2355.5元冲抵了借款,余款25644.5元确实没有归还,但是,被告在履职期间,还有2万多元的发票原告不给报销,且原告还应当补发被告履职期间的工资9000元。两相抵消,不存在被告欠原告的款项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成为原告公司的员工,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2012年8月1日、8月11日、8月28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走备用金共计28000元,后被告报销发票2355.5元冲抵了所借支的部分备用金,其余备用金没有归还。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因被告行踪不明无法取得联系而不予受理。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备用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告知书、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复印件、借款单复印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申通快递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后,双方即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相互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成员,也应当遵守原告公司制定包括财务管理制度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依法从公司借支的备用金,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当按照公司的规定归还公司。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共从原告处借走备用金28000元,实际只归还了2355.5元,尚有25644.5元备用金没有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借备用金25644.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其在原告所设立的办事处履职期间,尚有2万多元的差旅费等发票原告不给报销,但庭审中被告并无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应否归还与发票应否报销是两个不同的争议,不是必须合并审理的纠纷,被告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中对发票应否报销的争议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自己被任命为办事处主任,公司应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补发5个月工资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应当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或在不服仲裁裁决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镇江江大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564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丁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艾立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