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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佩与被告张虎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邓国华,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某某。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相骂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原告认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家是温馨的港湾,需要夫妻双方精心的维护,相互包容。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杰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