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山东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付全坡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付全坡,张洪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山东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冯义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连学(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9年4月30日,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被告付全坡,男,生于1983年12月21日,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张洪波,男,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山东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全坡、张洪波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学、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全坡、张洪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付全坡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山东骏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的龙工牌LG855B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211-855102618WLLB),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剩余车款252000元,被告付全坡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每月一期,共计12期,每月10日前还款21000元,被告委托原告对上述不足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的,被告承诺自逾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因被告没能按时还款造成银行或供货方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或分期付款条款的,在银行、租赁方或供货方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等内容。2011年被告付全坡提走装载机后却不守信用,一直使用装载机赚取利润,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2年5月20日代被告向山东骏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款12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仅在2012年8月17日还款2万元,2012年9月21日还款1万元,至今仍有本金9.1万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代还款项9.1万元及逾期利息16689.4元(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6月10日,以9,1万元为基数),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1份,证明复印件1份;2、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3、山东骏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1份。被告付全坡、张洪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30日被告付全坡与山东骏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付全坡购买山东骏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龙工牌型号为LG855B装载机一台,首付款63000元,剩余款项252000元,被告付全坡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每月一期,共计12期,每月10日前还款21000元,原告山东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不足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洪波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4月30日被告付全坡(委托人甲方)、被告张洪波(保证人乙方)、原告山东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受托人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就其在山东骏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足货款254000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时向丙方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具体金额为31500元。甲方逾期还款超过三个月或者因甲方逾期发生诉讼的丙方将剩余的保证金一次性扣除作为违约金。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的,甲方承诺自逾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七向丙方支付逾期罚息。保证人(即乙方)就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债务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被告付全坡将装载机提走后,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代被告向山东骏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款12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在2012年8月17日还款2万元,2012年9月21日还款1万元,至今仍有本金9.1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担保。两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货款。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货款121000元,两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货款9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有误应为1662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全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货款9.1万元及利息16625.7元。二、被告张洪波对上述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山东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被告付全坡、张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勇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