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代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陈某某驾驶贵C659**号厢式货车搭乘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从筠连县方向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10时20分,当车行至珙筠路9公里加500米处,该车驶出路面翻于公路右侧地里,造成车辆受损及乘员陈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及鉴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龙科系多器官损伤,急性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表及告知书,送达回执,到案情况说明,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使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娟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阿献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学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