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抗梅张青勇与被告贾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抗梅,张青勇,贾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张抗梅、张青勇与被告贾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张抗梅,女,1952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青勇,男,1952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啸虎,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江龙,男,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代表人董晓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抗梅、张青勇与被告贾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侯马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啸虎、被告贾江龙、被告侯马人保财险公司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抗梅、张青勇诉称,2013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贾江龙驾驶的晋MS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第二原告驾驶的晋MZ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二原告受伤。经过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晋MS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侯马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财产、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张抗梅医疗费43754.01元、误工费11145元、护理费6007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139.6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共计117765.61元。赔偿张青勇医疗费1435.49元、误工费1234元、护理费1183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车辆损失费4842元、车损鉴定费480元,共计15537.49元。上述两人损失共计12846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贾江龙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侯马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者应向法院提交驾驶证、体检通知单。没有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向投保人享有追偿权。被告应向法院提交行驶证,证明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被告贾江龙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9时许,原告张青勇驾驶晋MZ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后夏线由垣曲方向去往运城方向,行至裴社村路口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左转弯被告贾江龙驾驶的晋MS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青勇、张抗梅及另外四名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闻公交认字(2013)第13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青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江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抗梅为右侧脑旁室挫裂伤、右侧颞部及左侧头顶部头皮血肿、双侧上颌积液、脑震荡、双肺挫裂伤、右髋关节骨折伴脱位。原告张青勇为左足第二趾骨、第一楔骨骨折。原告张抗梅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8852.36元,其中被告贾江龙垫付1500元,因需手术治疗,转往运城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4901.65元,被告贾江龙支付原告张抗梅医药费84.5元,共计43838.51元。原告张青勇在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435.49元。原告张抗梅由其子张彬护理,原告张青勇由其女张桐慧护理。原告张青勇驾驶的晋MZ5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闻价车鉴字(2013)第24号车损价格鉴定书,鉴定车损为9625元,鉴定费为48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张抗梅申请对其伤残情况及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提交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抗梅的伤残程度及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了鉴定,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抗梅右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骨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6000元。原告张抗梅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另查明,被告贾江龙驾驶的晋MS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2012年12月6日从赵会平处购买,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侯马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1日零时至2013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提供的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闻公交认字(2013)第13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二张、闻喜县人民医院病历二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被告贾江龙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住院预交款收据二份、医疗费收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贾江龙驾驶车辆致原告张抗梅、张青勇受伤,经闻喜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青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贾江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侯马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侯马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抗梅、张青勇。原告张抗梅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3838.51元(含贾江龙垫付的15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17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按100元的标准过高,应根据2013年山西省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收入状况,为每月990元,自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3.14至2013.8.25共计5280元;4、护理费,原告张抗梅主张按其子张彬从事金融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侯马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其工资及收入状况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对此项费用本院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256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565÷365×34=2108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27132×30%=38139.6元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侯马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该项主张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6000元,被告侯马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临猗司法鉴定中心无此项鉴定资质的意见,经审查,依据(2013)晋价服字第282号文件之附件山西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法医临床鉴定包括“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认定为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0066.11元。原告张青勇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43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950元;3、误工费的计算同原告张抗梅的计算标准,按每月99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19天,共计627元;4、护理费,原告张青勇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256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565÷365×19=1178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90.49元。6、原告张青勇主张车辆损失按4842元,依法应予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2842元由被告贾江龙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抗梅医疗费43838.51元(含贾江龙垫付的1584.5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8139.6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共计100066.11元。赔偿张青勇医疗费1435.49元、误工费627元、护理费1178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6190.49元;上述共计106256.6元。二、被告贾江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勇车辆损失费2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80元,共计3614元,由被告贾江龙负担2997元,其余617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洁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锦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