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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丽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丽丽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承磊。委托代理人:姜杨凯。被告:林丽丽。原告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为与被告林丽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瓯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林丽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地块的东瓯御景园5幢60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994953元,在合同签订时买受人支付房价款604953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至总房价款的60%计1204953元,剩余790000元在银行能够发放按揭贷款的情况下,以贷款方式支付。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购房款604953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均置之不理,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购房款13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逾期支付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三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购房款1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逾期支付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房,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4、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04953元的事实;5、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贷款并支付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被告林丽丽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林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瓯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编号为02-104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项目名称为“东瓯御景园”的商品房。2012年10月31日,被告林丽丽与原告东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其开发的“东瓯御景园”第5幢602号商品房。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3623元计算,总金额为1994953元;第七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买受人需支付房价款的30%,计604953元,2012年11月30日前付到总房款的60%,计1204953元,余款790000元在银行能够对买受人发放按揭贷款的前提下,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第八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八的补充协议第一项第3条中约定:如因买受人原因或银行、公积金中心政策原因及其他非出卖人的原因需提高首付、提高贷款利率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则买受人同意在接到出卖人或银行、公积金中心相关通知后10日内与出卖人及银行办清相关手续并自筹资金付清相应房款,若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出卖人及银行办清相关手续,则应当在7日之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否则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按合同第八条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项第6条中约定:如合同第八条规定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发生时,出卖人未通知解除合同或根据买受人的书面请求而同意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执行,买受人应继续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及按每日支付房款额的万分之三向出卖人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604953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告支付购房款的函》,该邮件于2013年9月26日由被告本人签收。2014年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依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款600000元,剩余790000元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以支付剩余购房款,如未能办理贷款手续,亦应在七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二笔购房款600000元,也没有因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剩余购房款按揭贷款手续,已构成合同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鉴于合同约定第二笔购房款未支付部分450000元应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故被告未付款的日期已超过约定日期90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催款通知的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故被告依约定支付最后一笔790000元购房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3年10月13日,该日期至今亦已超过90日。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主合同中有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重新约定,该约定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与法无悖,应予认可。综上,被告应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450000元购房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支付790000元购房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240000元;二、林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450000元基数,以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590000元基数,以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90元,由林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罗望川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俏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