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香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鑫年仓储代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上海香龙运输有限公司,上海鑫年仓储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香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马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龙,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政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年仓储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朱菊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雄,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江,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香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龙公司”)、被告上海鑫年仓储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鑫年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香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政平,被告鑫年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惠雄、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日,原告代理进口一批某化学品(共计360包,216吨),该批货物完成进口报关手续后,原告与香龙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货物存至香龙公司位于本区某路某号的仓库。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香龙公司的仓库已满,香龙公司遂要求由鑫年公司存储涉案货物,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将涉案货物运至鑫年公司,鑫年公司向香龙公司书面确认前述360包涉案货物入库。2012年4月16日,原告至鑫年公司提取涉案货物时,发现部分货物已变质而无法使用,原告于当日提走128包,并向鑫年公司支付仓储费及装卸费共计25,373.34元,尚有232包存放在鑫年公司处。经计算,涉案货物每包0.6吨,每吨3,700元,232包则货值515,04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15,040元;2、被告鑫年公司返还原告仓储费16,351.71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存放于鑫年公司处,原告与鑫年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仓储关系,鑫年公司应当赔偿232包货物的损失,而涉案货物存至鑫年公司处系香龙公司授意的,香龙公司应当对鑫年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涉案货物在审理中又由原告提走147包(原告另支付仓储费19,291.68元,并已付至本院的代管款账户),并以1,2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原告的实际货损为409,200元,故变更诉请为:1、被告鑫年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09,200元,被告香龙���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鑫年公司返还原告仓储费35,643.39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香龙公司辩称:香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仓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开始,而涉案货物的仓储时间为2011年7月,与前述仓储合同无关;涉案货物是香龙公司介绍给鑫年公司仓储的,由于香龙公司无法接收涉案货物的仓储,故介绍给了鑫年公司,当时香龙公司与原告约定将涉案货物存放在鑫年公司一个月,一个月后原告应将涉案货物运走或销售,因此,原告逾期未能提走涉案货物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鑫年公司辩称:涉案货物是因香龙公司的仓库已满而由香龙公司介绍到鑫年公司处存放的,当时约定涉案货物存放时间为一个月,并且对货物的保管无特别约定,只说用油布覆盖。一个月时间届满后,鑫年公司通过香龙公司通知原告提货,原告并没有提走,且原告到鑫年公司仓库查看后自行用油布将涉案货物覆盖。直到2012年4月16日,原告到鑫年公司处查看涉案货物并提走了128包。2012年6月26日,原告发出一份移库通知,要求鑫年公司将涉案货物移至内仓。因此,在涉案货物的存储过程中,鑫年公司已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不存在保管不善的问题,对于涉案货物的毁损不存在过错,涉案货物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鑫年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与案外人绥芬河天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芬河公司”)签订一份进口代理合同,由原告代理绥芬河公司办理货物的进口报关、运输、仓储等事宜,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如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一年。2、2011年6月,原告代理绥芬河公司进口一批木素磺酸盐。同年7月,原告联系香龙公司,希望存储一���货物,由于香龙公司仓库已满,香龙公司遂介绍由鑫年公司储存。同年7月5日,原告用九辆车将涉案货物运至鑫年公司处,鑫年公司于当日出具一份函件,确认收到180托360包涉案货物(函件上另注明“外包装破损5包”),并存放于室外场地。鑫年公司将上述函件交给香龙公司,香龙公司在该函件上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3、2012年4月16日,原告至鑫年公司处提走了涉案货物128包,并向鑫年公司支付了截至当日的仓储费19,073.34元及装卸费6,300元,共计25,373.34元。4、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鑫年公司发出移库要求,内容为:“我司存放于贵司的木纳货物,由于该货物应存放于阴凉干燥处防潮防湿,还请贵司尽快将我司库存木纳搬回库房内,以免损失扩大,谢谢配合”。鑫年公司收到该移库要求后将剩余的涉案货物移至内仓,但少量货物因毁损严重而堆放在仓库门���了。5、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其与香龙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证明原告与香龙公司约定将涉案货物存至香龙公司的仓库,合同载明的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香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仓储合同的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算,与涉案货物的存储无关。6、审理中,就涉案货物的存放问题,原告称其只是将涉案货物运至鑫年公司处,至于鑫年公司如何卸货如何存储并不知情,且其口头告知鑫年公司应将涉案货物存于内仓,并没有提到存储期限;香龙公司称其与原告约定将涉案货物存放于鑫年公司处一个月,一个月后原告应将涉案货物运走或销售;鑫年公司称当时涉案货物存放时说好存放时间为一个月,且原告并没有提到涉案货物的存储要求,原告派九辆车将货物运至鑫年公司处,当时九辆车的司机都在场,原告应当知道涉案货物存放于室外。7、审理中,原告表示自2011年7月5日存放涉案货物至2012年4月16日第一次提货时,其从未到鑫年公司处查看过涉案货物,只是在第一次提货时才知道涉案货物存放于室外;香龙公司称原告曾经至香龙公司处借了几块油布,然后覆盖于涉案货物上;鑫年公司称原告在涉案货物存储后多次到鑫年公司处查看涉案货物,并自行用油布覆盖涉案货物,鑫年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收取仓储费时也是按照外仓的标准收取的。8、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货物的毁损程度进行鉴定和估计,本院联系上海H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H公司称其只能就涉案货物作出成本价或市场价的评估,对此,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已无法作为涂料的添加剂使用,进而要求对涉案货物的现有用途进行鉴定,本院联系中国科学院上海某研究所,该研究所称只能就涉案货物的成分进行鉴定,��无法就涉案货物能否作为涂料添加剂的用途进行鉴定。9、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又从鑫年公司处提走了147包(计88.2吨)涉案货物。原告称已将该147包货物售出,单价为1,200元/吨,总价为105,840元。为此,原告支付仓储费19,291.68元,该仓储费已缴至本院代管款账户。10、审理中,鑫年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可由进口代理合同、收货确认书、移库通知、仓储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货物存放于鑫年公司处,鑫年公司在货物清单上加盖发货专用章,并收取了一定的仓储费,原告与鑫年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因鑫年公司保管不善导致涉案货物受损进而请求赔偿,而鑫年公司称已妥善���管涉案货物,涉案货物受损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则鑫年公司是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鑫年公司已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涉案货物受损的原因在于原告,理由在于:其一,原告作为仓储委托方,对其委托仓储的物品性质及储存条件应有足够的认识,但其虽称口头告知鑫年公司应将涉案货物存于内仓,却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而涉案货物于2011年7月5日存于鑫年公司处时,作为涉案货物的委托方,原告理应知晓涉案货物存于外仓却并未提出异议,也可以进一步证明鑫年公司与香龙公司所称的短期存储(一个月)的说法较为可信;其二,自2011年7月5日涉案货物存于鑫年公司至2012年4月16日第一次提货,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原告称其从未至鑫年公司处查看涉案货物,有悖常理;��三,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发给鑫年公司的移库要求来看,既然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第一次提货时已发现部分货物受损,但原告在该移库要求中并未提及赔偿事宜,而是请求鑫年公司将涉案货物移至内仓,可以印证鑫年公司所称原告一直知晓并认可涉案货物存于外仓的说法,否则原告此时就应该在移库通知中提到赔偿责任问题。综上所述,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鑫年公司将涉案货物存放于内仓,而且有关事实证明原告对鑫年公司将涉案货物存放于外仓应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即使涉案货物确因存放于外仓而致受损,鑫年公司也无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鑫年公司愿意补偿原告20,000元,系鑫年公司自愿的行为,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上海鑫年仓储代理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鑫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3元,财产保全费3,176元,合计诉讼费12,289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刘雅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初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