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赵书庆与江苏道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书庆;江苏道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赵书庆,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盛锡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道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法定代表人何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玮,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庆与被告江苏道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锡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庆诉称,2006年1月24日,其与颜俊良、何俊成立江苏道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其占30%股份,实际投资600000元。公司成立后,其打给江苏道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1690800元,扣除其实际投资款,实际借给公司1090800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打给被告收条38张,其中“还款”字样的收条16张,共计金额293082元,剩余现金收条涉及到工资款、招待费、报销款、部分维修费用。经核算,被告尚欠4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道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共计出具给被告38张收条,共计款项872142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不得主张利息。另原告提出的被告欠其400000元款项需要双方对账后才能确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对其中的218658元款项无异议。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另,在剩余款项中,因涉及到报销费、招待费、部分维修费。因以上费用为原告及被告公司之间内部审计费用,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庭当庭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可另案处理,原告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原告与颜俊良、何俊成立江苏道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其占30%股份,实际投资600000元。后在经营过程中,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865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称的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内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道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书庆借款218658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江苏道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