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卢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塘地下通道友谊商城出口处摆设无证摊位。2013年5月15日14时许,熊某某、贺某在该处做营销宣传,被告人卢某某以该摊位是他的为由,强行要求熊某某、贺某离开,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卢某某纠集几名同乡男子(身份信息均不详,均在逃)将熊某某、贺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5月19日18时许,赵某某与付某某在东塘地下通道友谊商城出口处,因贴平板电脑膜与1摆地摊女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发生争执,赵某某、付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卢某某骑1部电动车拦住其2人去路,该摆摊女子则抓住赵某某的头发并将她拖倒在地,用手猛击赵某某头部、脸部,并用脚踢赵某某的背部。付某某在去扶赵某某起身的过程中被另1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掀翻在地。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被害人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熊某某、贺某、赵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塘地下通道友谊商城出口处摆设无证摊位。2013年5月15日14时许,熊某某、贺某在该处做营销宣传,被告人卢某某以该摊位是他的为由,强行要求熊某某、贺某离开,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卢某某纠集几名同乡男子(身份信息均不详,均在逃)将熊某某、贺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5月19日18时许,赵某某与付某某在东塘地下通道友谊商城出口处,因贴平板电脑膜与1摆地摊女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发生争执,赵某某、付某某离开现场后,被被告人卢某某骑1部电动车拦住其二人去路,该摆摊女子则抓住赵某某的头发并将她拖倒在地,用手猛击赵某某头部、脸部,并用脚踢赵某某的背部。付某某在去扶赵某某起身的过程中被另1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掀翻在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的损失款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卢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物)鉴(法临)字(2013)第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熊某某、贺某、赵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1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1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在第2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的经济损失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人民陪审员 虢某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