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谷士营与徐海山、张春江、张春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士营,徐海山,张春江,张春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谷士营,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山,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春江,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张春来,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代表人吴存章,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谷士营与被告徐海山、张春江、张春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士营委托代理人赵雪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山、张春江、张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士营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张春来驾驶冀BK70**号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苏广生驾驶冀BM01**/冀BR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RJ**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张春来承担全部责任,苏广生无责任。冀BR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63810元。被告徐海山是冀BK70**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主,被告张春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谷士营系冀BM01**/冀BR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车损81810元、认证费1910元、施救费13500元,共计972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应提供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明细,否则被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应扣除17%的税额。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支持事故发生地点到事故处理机关的施救费用。认证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免赔10%。被告徐海山、张春江、张春来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张春来驾驶冀BK70**号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苏广生驾驶冀BM01**/冀BR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RJ**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广生无事故责任。原告谷士营系冀BM01**/冀BR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该车主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验损确定车损为18136元,该车的挂车冀BRJ**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6381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谷士营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81946元,认证费1910元,施救费认定为5500元,共计89356元。被告徐海山是冀BK70**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春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提出被告张春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广生无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谷士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张春来承担全部责任,该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提出被告张春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海山、张春江、张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士营合理经济损失89356元。二、驳回原告谷士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025元,原告谷士营负担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