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韦某某、覃某某诉被告周某、周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覃某某,周某,周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住广西柳江县。原告覃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州人,住广西柳州市某某区。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被告周某某,男,壮族,农民,广西武宣县人,住武宣县。(周某父亲)原告韦某某、覃某某诉被告周某、周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覃某某诉称:被告周某于2013年3月26租用车主韦某某车牌号为桂X×××××乐驰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在租用期间,周某擅自将车辆交给其没有驾驶证的父亲周某某驾驶,于2013年6月2日晚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损,不能修复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擅自把车辆拉到他朋友的修理厂停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得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3525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2400元/每月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11日(起诉之日)期间的租赁费用3600元。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事项如下:(1)柳州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证明柳州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具有汽车租赁服务资质,覃某某是业主;(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主为韦某某,涉案车辆经依法登记;(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车辆新车价值为46000元(车身价为42300元+购置税3700元);(4)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2400元,同时也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损失费的依据;(5)机动驾驶证(周某),证明被告周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原告将汽车租给周某没有过错;(6)协议书,证明两原告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车主韦某某将车交覃某某管理,证实原告覃某某将汽车租给被告得到车主韦某某的授权;(7)照片两张,证明车辆被损坏的事实及损坏的程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按规定购买了交强险,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10)武宣县某某汽车修理厂维修材料及工时单4张,证实车辆需要修复的费用为35251元(含材料费及工时费);选择该修理厂打价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周某口头辩称:我承认车辆是我弄坏的,但是租车公司事先没有告知我该车辆没有全保,责任不应该全部由我承担。在审理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韦某某是乐驰雪佛兰小轿车桂X×××××的车主,覃某某是柳州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业主。2012年8月17日,韦某某与覃某某签订协议,同意将车辆桂X×××××交给柳州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2013年3月26日,周某(乙方)与柳州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甲方)签订了一份《柳州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以下相关的条款:乙方(周某)承租的汽车牌号为桂X×××××,包月租金为2400元/月;乙方自负安全行驶责任,凡因乙方操作不当、管理不善造成车辆损失或附件损坏,乙方应向甲方赔偿;车辆发生事故,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乙方承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3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信息反映,2013年6月2日20时45分,周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由柳州往武宣方向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桂X×××××在G209线3029km+950m处翻���路外,造成韦德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周某将事故车辆桂X×××××拉到武宣县某某汽车修理厂停放至今。韦某某、覃某某得知桂X×××××发生事故后多次与周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周某、周某某连带赔偿车辆桂X×××××修复费用35251元,并支付2013年5月26日2013年7月11日(起诉之日)期间的租赁费用36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曾经一致确认由本院委托广西某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后因其他原因,双方最后同意以武宣县某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材料费、工时费用清单为准。武宣县某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材料费、工时费用清单合计为35251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最后陈述要���被告赔偿车辆桂X×××××修复费用35251元并支付车辆租赁费用3600元,两项合计38851元。被告周某最后陈述时表示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是,因双方无法就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某与覃某某(柳州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韦某某作为桂X×××××的车主,在其车辆遭受损毁后有权主张权利。因此,两原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被告周某在租用桂X×××××期间致使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以该车没有购买全保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方并没���过错,对桂X×××××的损坏不应承担责任。审理期间,被告周某全部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修复费用35251元及车辆租赁费3600元合计38851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当事人是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为准,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3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当事人只有周某和韦德某,而且载明是周某驾驶车辆的,并没有确认当时是周某某驾驶桂X×××××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桂X×××××的损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赔偿车辆修复费用35251元、车辆租赁费3600元,两项合计388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应当赔偿原告韦某某、覃某某车辆修复费用35251元、车辆租赁费3600元,两项合计38851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蒙玉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