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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万江与赵式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江,赵式星,赵勇,焦兴萍,赵胜洋,曹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李万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式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户。被告赵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电业局职工,系赵式星之兄弟。被告焦兴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式星之妻。被告赵胜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式星之子。被告曹广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万江与被告赵式星、赵勇、焦兴萍、赵胜洋、曹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江、被告赵勇、曹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式星、焦兴萍、赵胜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江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赵勇向我借款150000元用于买车,2012年7月26日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11月20日被告赵式星、赵胜洋、焦兴萍向其借款397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为���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曹广新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勇辩称:我与原告2012年4月26日签订借款15万元的合同是事实,赵式星2012年11月20日所打397000的欠条包括了我借的15万元在内,打397000元欠条时我并不在场。15万元的借款我曾经打过欠条。赵式星打3976000元欠条时已将15万元的欠条撤回。被告曹广新辩称:赵勇借款15万元用于买车是事实,397000元借款包括赵勇的15万元借款,由赵式星担保,赵勇说是买车用,397600元欠条上的担保人是我自己签的名。被告赵式星、焦兴萍、赵胜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万江于2012年4月26日与被告赵勇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勇借款150000元,借款用于买车,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被告赵式星作为该笔贷款���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0日被告赵式星、赵明洋、焦兴萍向原告李万江借款397000元,这397000元借款包含了被告赵勇的借款150000元。经询问,被告赵式星对自己欠款397000元的事实认可,并证实欠条上其妻子焦兴萍、其儿子赵胜洋的名字也是他们自己的签名。被告曹广新认可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李万江与被告赵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赵式星、焦兴萍、赵胜洋写给原告李万江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勇同原告李万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赵勇对该笔150000元借款曾经打过欠条予以认可。所以,本院对被告赵勇欠原告李万江150000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赵勇应对该笔借款予以清偿,被告赵式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勇2012年4月26日借���150000元包含于2012年11月20日被告赵式星、焦兴萍、赵胜洋写给原告李万江的欠条内,被告赵式星、赵胜洋、焦兴萍应对397000中扣除150000元部分即247000元部分向原告李万江清偿,被告曹广新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就利息约定月利率5%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李万江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赵式星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式星偿还该笔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赵勇追偿。二、被告赵式星、焦兴萍、赵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李万江借款本金24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247000元清偿日止),被告曹广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广新偿还该笔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赵勇、赵式星、焦兴萍、赵明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被告赵式星、赵勇、焦兴萍、赵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林审 判 员  高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红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