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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童海洪与徐建明、沈红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海洪,徐建明,沈红卫,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丽丽,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18号原告:童海洪。委托代理人:戚薇薇。被告:徐建明。被告:沈红卫。被告: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丽丽。被告:沈丽丽。被告: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代表人:徐建明。原告童海洪与被告徐建明、沈红卫、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丽丽、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童海洪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童海洪的委托代理人戚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明、沈红卫、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丽丽、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海洪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徐建明、沈红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8%,到期如不能按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0.3%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出具借据1份。被告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丽丽、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后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建明、沈红卫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0元,按每日0.3%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丽丽、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童海洪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徐建明、沈红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丽丽、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徐建明、沈红卫、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丽丽、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建明、沈红卫、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丽丽、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童海洪与被告徐建明、沈红卫、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丽丽、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建明、沈红卫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明、沈红卫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建明、沈红卫按每日0.3%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丽丽、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明、沈红卫、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丽丽、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明、沈红卫共同归还原告童海洪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8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丽丽、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明、沈红卫追偿;三、驳回原告童海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5721元,由被告徐建明、沈红卫、余姚市斯丽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丽丽、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