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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吕某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1××××年××月,原告与被告吕某甲由父母包办结婚,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判决后双方仍无共同生活,为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没及时再次起诉,现儿子已成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吕某乙及吕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长子及次子的出生情况;5.(2004)苍龙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求。被告吕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某某公某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甲、被告住所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出具的用于某某公某婚姻状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来源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材料,上述证据1-5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吕某甲于1××××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吕某乙,于1991年10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吕某丙。原告曾于2004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年××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生育二子,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互相包容,加强有效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圣会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