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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2年4月17日、2013年8月25日因吸毒先后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十五日;2012年7月24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代理检察员李莲莲到庭出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因金某拒接其电话,拒绝载客,遂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卫生院门口,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金某,造成金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潘某、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金某的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郑某系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扣除前期羁押的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奕弋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