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20-11-19
案件名称
郭琰与钟海志、李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琰;李彩梅;钟海志;化州市钟记吊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729号 原告:郭琰,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陈耀,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海志,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李彩梅,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京介垌三十米街路边。 法定代表人:钟海志。 原告郭琰与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梦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琰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张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海志、李彩梅、钟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琰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海志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广银个贷字12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向钟海志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借款金额及期限起始日按原告实际划出借款的数额及日期为准,款付至钟海志在工行茂名分行营业部开立的6222082016000100157帐户,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前5天支付当月利息,原告指定的还款帐户为62×××11帐户。钟海志承担合同及其附属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钟海志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在取得原告同意下支付违约金的,合同继续不定期履行,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欠费总额的0.167%计算;超过一天不足10天按10天支付;超过10天不足20天,按20天支付;超过20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支付,或按原告同意的违约金标准执行。如钟海志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又不书面向原告申请延期并取得原告同意,经原告催告仍不理睬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和质押物并追究保证人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钟海志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钟记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同日,钟海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逾期不能全数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自愿将个人全部财产包括钟记公司权益将由原告处置,直至本息结清。 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钟海志及李彩梅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个贷字025号],合同约定除借款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86%,款付至钟海志在建行茂名化州支行光明分理处开立的5522453140022947帐户外,其余约定均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广银个贷字12号《借款合同》约定相同。 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及2011年8月17日依约分别将6000000元和5000000元借给被告钟海志及李彩梅。对于2011年5月27日的借款,借款期限将至,因钟海志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归还原告欠款,钟海志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合同编号为(2011)广银个贷字12号的借款进行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展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对于2011年8月l7日的借款,被告钟海志、李彩梅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合同编号为(2011)个贷字025号的合同借款进行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展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钟记公司在上述两份展期协议上盖章确认。上述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2年10月29日,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宣布上述两合同项下的借款共11000000元均已到期,计划于2012年11月15日前、11月30日前及12月15日前分三次各归还本金3000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00000元。钟记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上予以盖章确认。因被告钟海志、李彩梅不能按时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钟海志发出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明确依据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截至2013年5月30日,钟海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6000000元及5000000元,利息分别为1050000元及875000元,要求钟海志抓紧归还。钟海志于2013年5月31日分别在上述两份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另,被告钟海志与李彩梅系夫妻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己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钟海志、李彩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钟海志、李彩梅应共同偿还原告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钟记公司作为被告钟海志、李彩梅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对钟海志、李彩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海志及李彩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192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30日,之后从2013年5月31日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1292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钟记公司对被告钟海志及李彩梅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26日《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海志成立借贷法律关系,钟海志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合同对归还借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钟记公司为该借款进行担保; 2、《承诺书》,证明被告钟海志承诺,如逾期不能全数归还2011年5月26日借款本息,自愿将个人全部财产包括钟记公司权益将由原告处置,直至本息结清; 3、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海志及被告李彩梅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186%,合同对归还借款方式方法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钟记公司为该借款进行担保; 4、转账凭证、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及2011年8月17日依约将借款6000000元及5000000元借给被告钟海志及李彩梅,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 5、《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被告钟海志及李彩梅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钟海志、李彩梅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及2011年11月10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上述两合同借款进行展期,借款展期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和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展期内的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5%,被告钟记公司在该展期协议上盖章确认; 6、《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被告钟海志及李彩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对上述两借款具体还款时间作出计划,被告钟记公司在该计划上盖章确认; 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进行催收,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分别为本金6000000元及5000000元,利息分别为1050000元及875000元; 8、《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契税完税证、商品房备案证明,社保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所在地在南宁兴宁区; 9、结婚证,证明被告钟海志与李彩梅系夫妻关系; 10、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副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钟海志、李彩梅、钟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海志、李彩梅、钟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郭琰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上述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26日,原告郭琰(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钟海志(借款人、甲方)、钟记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1)广银个贷字12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起始日按乙方实际划出借款的数额及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前5天支付当月利息;甲方承担本合同及其附属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违约及处理: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在取得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的,合同继续不定期履行,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欠费总额的0.167%计算,超过一天不足10天按10天支付,超过10天不足20天,按20天支付,超过20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支付,或按乙方同意的违约金标准执行;如甲方既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又不书面向乙方申请延期并取得乙方同意,经乙方催告仍不理睬的,乙方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和质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郭琰于2011年5月27日将58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钟海志的帐户,并同时交付现金180000元给被告钟海志。以上原告郭琰付给被告钟海志借款合计6000000元。 2011年7月20日,原告郭琰(出借人)与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借款人)、钟记公司(担保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6000000元,展期金额6000000元,展期期限: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每月3.5%计算利息;本协议是对编号为(2011)广银个贷字012号的《借款合同》的调整和补充,依本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或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应按未还款本息总额的1.5‰每日支付违约金。 2011年8月17日,原告郭琰(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借款人、甲方)、钟记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1)广银个贷字025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1月17日,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起始日按乙方实际划出借款的数额及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2.18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前5天支付当月息;其余甲方承担的费用支出、违约及处理与(2011)广银个贷字12号《借款合同》的约定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郭琰于2011年8月19日将5000000元转入被告钟海志的帐户。 2011年11月10日,原告郭琰(出借人)与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借款人)、钟记公司(担保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5000000元,展期金额5000000元,展期期限: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每月3.5%计算利息;本协议是对编号为(2011)广银个贷字025号的《借款合同》的调整和补充,依本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或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应按未还款本息总额的1.5‰每日支付违约金。 2012年10月29日,被告钟海志、李彩梅、钟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郭琰,言明:钟海志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8月17日向郭琰借到11000000元。由于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现本人作出以下还款计划,承诺在以下时间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于2012年11月15日前偿还本金30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30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偿还本金3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2000000元。 2013年5月30日,原告郭琰向被告钟海志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催促钟海志偿还欠款,并告知钟海志截至2013年5月30日尚欠(2011)广银个贷字12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及(2011)广银个贷字025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75000元。被告钟海志在上述通知单上签名确认。 还查明,被告钟海志与李彩梅系夫妻关系。 2013年7月22日,原告郭琰以被告钟海志、李彩梅、钟记公司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郭琰与被告钟海志、李彩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后,被告逾期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2011年5月26日、2011年8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此限度,因此,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 《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7月20日、11月10日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按每月3.5%计算利息”,该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上述《贷款展期协议书》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贷款展期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3.5%计算利息,而且在2013年5月30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钟海志对截至2013年5月3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经本院核查,该通知单上的利息确实系按照每月3.5%计算,故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贷款展期期限届满后的利息,钟海志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利息的确认应视为其与原告之间对截至2013年5月30日利息的约定系按照每月3.5%计算。但每月3.5%计算逾期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逾期利息的计算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钟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2011年5月26日、2011年8月17日的《借款合同》及2011年7月20日、11月10日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钟记公司对被告钟海志、李彩梅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钟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钟海志、李彩梅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向原告郭琰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 二、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应向原告郭琰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7日起计至2013年5月30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7日起计至2013年5月30日,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 三、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应向原告郭琰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海志、李彩梅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钟海志、李彩梅追偿。 案件受理费99350元,由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梦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