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823号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诉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823号原告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北京市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一玲,北京市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忠。原告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申请1000万元贷款,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才予受理审批。为此,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同意为原告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借贷的1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4月26日,原告先期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编号为金信担保委字(2012)070-1号),约定“2.1:甲方(原告)拟与广西北部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民币500万元,期限壹拾贰个月。乙方(被告)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5.1: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担保费壹拾伍万元整。”、“6.1.1:甲方应向乙方给付7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本协议2.1条所述借款项下借款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本协议项下甲方应履行义务的履约担保。”、“甲方已按本协议2.1条所述上述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乙方向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被告)所在地管辖”其中,依照本协议应支付给被告的75万元履约保证金及15万元担保费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保证金中抵扣。2012年5月18日,被告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为原告贷款1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签订了《北部湾银行贷字HT0330120518002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编号为金信担保委字(2012)070-2号),约定“2.1:甲方(原告)拟与广西北部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民币500万元,期限壹拾贰个月。乙方(被告)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5.1: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担保费壹拾伍万元整。”、“6.1.1:甲方应向乙方给付7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本协议2.1条所述借款项下借款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本协议项下甲方应履行义务的履约担保。”、“甲方已按本协议2.1条所述上述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乙方向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被告)所在地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75万元的保证金及15万元的担保费。其中的75万元作为借款担保金转入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指定的账户。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签订了《北部湾银行贷字HT0330120716004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2013年5月18日,原告普尔波安公司已按照《北部湾银行贷字HT0330120518002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约定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全部归还了借款本金及结清利息。而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用于该笔贷款担保的100万元保证金,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编号为金信担保委字(2012)070-1号),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15万元担保费,被告应退还原告普尔波安公司85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迟迟不予退还。《北部湾银行贷字HT0330120716004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3年7月16日到期,原告已于2013年7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结清利息给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将该笔500万元贷款的保证金75万元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却迟迟不予退还给原告该部分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担保协议》,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现原告普尔波安公司已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给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因此被告不再需要继续提供担保义务。依照《委托担保协议》(编号为金信担保委字(2012)070-1号),被告有义务退还原告为第一笔贷款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扣除15万元担保费后的85万元。依照《委托担保协议》(编号为金信担保委字(2012)070-2号),被告应有义务退还第二笔贷款的75万元保证金。上述两笔保证金共计160万元。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这两笔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及逾期利息16328元(利息计算: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9日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的方式计算,现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为14084元;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的方式计算,现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为22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5万元及逾期利息19780元(利息计算: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9日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的方式计算,现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为14084元;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的方式计算,为5696元)。”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退还了75万元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金信担保委字(2012)070-1号《委托担保协议》及编号为金信担保委字(2012)070-2号《委托担保协议》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在2012年4月26日、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75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亦依约为原告向案外人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的两笔50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于前述两笔贷款,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7月17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6.1.3.1条的约定:“甲方(即原告)已按本协议2.1条所述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退回履约保证金。”因此,被告应当将前述100万元及75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因其中第一笔100万元的保证金中的85万元进行主张,且被告亦已将第二笔75万元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剩余的85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被告应在原告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后即应向原告退还前述两笔保证金,但却逾期未退还,因此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即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之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850000元;二、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之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9673元,由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