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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徐禹骅与魏玉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禹骅,魏玉英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徐禹骅。委托代理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英。原告徐禹骅与被告魏玉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禹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禹骅诉称,原告于2001年认识了被告女儿史某某,后原告与史某某确立了恋爱关系,到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女儿史某某突然向原告提出需要钱款进行房产等项目投资,基于原告对史某某极其信任,因此按照史某某的要求将原告辛苦打拼赚的钱款通过向史某某母亲即本案被告的账户至少转账了140余万元,然近几年因为生意失败及各种原因,被告女儿与原告渐渐疏远,直至2011年被告及其女儿史某某与原告彻底决裂,并将原告从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中驱赶出去,并且妄图撇清被告方与原告的一切关系。为此,原告多次上门与被告方论理要求被告返还钱款,被告方也曾提出古龙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由原告承担银行贷款之外,再另行支付被告200万元。通过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根本就没有进行过所谓的房产等项目投资,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4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称: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08年上半年,原告分两笔汇款105万元到被告账户,分别是2008年3月24日的25万元和2008年4月11日的80万元;2、(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诉请的140万元系房产投资款,并未在上述案件中处理,系原告另案起诉;3、(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007号案件庭审笔录,其中明确投资款是另案起诉,证人蔡某某明确其当时参与过原、被告的谈判,双方就古龙路房屋进行谈判,证人周某某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古龙路房屋进行谈判,被告有把原告给付被告的钱返还原告的意思表示;4、录音证据,双方约定原告补偿被告200万元,被告把房屋给原告,证明被告变相把钱款返还原告。被告魏玉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禹骅与被告魏玉英之女史某某曾保持多年恋爱关系。2008年3月24日,被告经由网银向原告账户转账250,000元。2008年4月11日,原告经由网银向被告账户转账800,000元。2012年5月8日,原告以共有物分割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20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用60万元,认为诉请中其余的140万元系原告交给被告的房产投资款,将另案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的成立,应当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的投资协议,往来的款项也与原告陈述的情况不符,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仅能证明双方就房屋问题产生过纠纷,并未涉及投资等内容,原告甚至对投资的具体情况均不清楚,故原告并无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之女史某某长时间关系密切,双方之间不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对于原告基于信任关系将款项交于被告进行投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禹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原告徐禹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