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范勇与姚礼发、周世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勇,姚礼发,周世菊,左传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范勇,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贾代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礼发,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周世菊,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述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传圣,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范勇诉被告姚礼发、周世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左传圣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勇及委托代理人贾代兵、被告姚礼发、周世菊及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左传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勇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左传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被告姚礼发、周世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左传圣未按时���款,现要求被告左传圣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姚礼发、周世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左传圣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姚礼发、周世菊提供担保的事实;三、原告与被告左传圣签订的协议书、舒城县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00746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年2月27日被告左传圣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左传圣总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800000元已经法院处理,本案讼争的200000元不在800000元之内。被告左传圣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姚礼发、周世菊辩称:一、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左传圣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注明期限及利率��其约定“期限一年月利息二分”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7月20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2012年10月15日被告左传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额为800000元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同时原告向左传圣出具一份证明,该借条及证明认可本案讼争的200000元包含着800000元借款之内。协议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左传圣协议变更主合同,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2012年10月17日原告依据该800000元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左传圣清偿债务,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该案已经法院调解终结。综上,被告姚礼发、周世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礼发、周世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二、原告出具给被告左传圣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左传圣借其800000元债务属实,其他债务一律作废。三、被告姚礼发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范勇的心理生理测试报告,认为范勇虽通过测试,但该鉴定机构及人员无资质,不具合法性。另一测试人未参加测试,不具完整性,该测试结论不具证明效力。被告左传圣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姚礼发、周世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具真实性,其借款期限及利率是原告自行添加的。证据三中协议书实际形成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2012年10月15日出具给左传圣的证明相印证,充分说明本案讼争借款包含在800000元之内;2013年2月27日左传圣迫于原告压力出具的证明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范勇对被告姚礼发、周世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是意向性协议,当时被告周世菊未��意担保,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借条的内容是原、被告三方达成的合意并实际履行。原告出具给左传圣的证明涉及的是另外两笔借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测试报告无异议。被告左传圣对被告姚礼发、周世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真实,但周世菊未签字,应以借条约定的内容为准;证明涉及的是另外的800000元债务,与本案200000元无关。对测试报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二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应作为定案依据。无证据证明借条上借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系原告自行添加;证据三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左传圣协商解决其他债务关系,与本案涉及的200000元借款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款合同未生效,不具证明效力;证据二涉及的系原告与左传圣的其他债务,结合左传圣的陈述,其与本案���争的200000元借款不具关联性;证据三可作为定案参考。该测试报告否定了被告姚礼发、周世菊的抗辩理由。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姚礼发、周世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1日原告范勇与被告左传圣、姚礼发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左传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月利率3%。原告要求被告姚礼发、周世菊共同担保,因周世菊不同意,该合同未生效。当日下午被告左传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经左传圣做工作,被告姚礼发、周世菊在借条上签名,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左传圣债务较多,在原告处尚有两笔计800000元借款,2012年10月15日被告左传圣向原告出具一份800000元借条并达成还款协议(为方便计算利息将借条时间推前到2011年4月20日),因原条据未撤,原告向被告左传圣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只有2011年4月20日左传圣借范勇800000元债务属实,其它债务一律作废。2012年10月17日原告依据800000元条据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讼争的债务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左传圣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姚礼发、周世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姚礼发申请对原告范勇、被告左传圣进行测谎实验。以确认两个事实:一、借条上“期限一年、月利息二分”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二、本案讼争200000元是否包括在原告“证明”中提到的800000元借款之内。测试当天,被告左传圣未到测试现场,原告范勇通过了测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左传圣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被告左传圣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左传圣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姚礼发、周世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礼发周世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左传圣有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故被告姚礼发、周世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传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范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月利率为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姚礼发、周世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左传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张方林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