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喜与被告王园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喜,王园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张德喜,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鼎,南京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园媛,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喜与被告王园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鼎、被告王园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喜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拆迁复建房60平方米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28万元后,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000元。被告王园媛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50000元,同意返还原告25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张德喜与被告王园媛经王某介绍,签订了《购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王园媛)将拆迁认购复建房(60平方米房屋,地址在芳庭潘园)转让给乙方(张德喜),总房价为贰拾捌万元整;甲方有义务协���乙方抓阄,拿房及办理过户手续。介绍人王某亦在协议上签订了字。次日,原告支付了250000元给被告王园媛,王园媛立下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60平方房子人民币250000元整”。后该收条中的“250000元”被改为“280000元整”。嗣后,双方均认为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德喜主张,2012年3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时,支付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未出具收条,故次日付250000元时,要求被告将“250000元”改为“28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双方协商的买卖价格为250000元,从没提到过280000元,协议写好后(张德喜)在银行给了(王园媛)20万,同时付了现金50000元,一共给了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转让协议》、收条一份,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喜与被告王园媛签订的《购房转让协议》,因买卖合同标的不明确,协议未有效成立。被告王园媛应将从原告处取得的购房款及利息损失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条中的金额没有大写,而小写的“280000元”存在改动现象,原告应对争议的30000元给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支付了被告王园媛30000元定金,被告没有出具收条,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未有效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园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喜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2年3月4���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张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王园媛负担2830元,原告张德喜自行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林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