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阮春和、蒋世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阮春和,蒋世忠,叶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法定代表人:闵成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明波,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焦玲,该行职员。被告:阮春和,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蒋世忠,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叶光明,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柯载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诉被告阮春和、蒋世忠、叶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宁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山区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波、焦玲和被告叶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柯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春和、蒋世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阮春和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阮春和已归还本金38367元,利息6820元,截止2013年7月11日止,被告阮春和欠本金11633元,逾期利息270元。被告蒋世忠、叶光明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字,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阮春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633元及其逾期利息27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蒋世忠、叶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阮春和、蒋世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叶光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认可,因暂时没有钱归还,请求延迟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阮春和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4.58%,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贷款。原告当日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蒋世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阮春和已归还本金38367元,利息6820元,截止2013年7月11日止,被告阮春和欠本金11633元,逾期利息270元。被告蒋世忠、叶光明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字,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被告阮春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春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阮春和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阮春和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蒋世忠、叶光明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阮春和逾期未归还贷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世忠、叶光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阮春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蒋世忠、叶光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叶光明认可,被告阮春和、蒋世忠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春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贷款本金11633元和逾期利息27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自2013年7月1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世忠、叶光明对被告阮春和应偿还的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阮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利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艳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