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方日贵与黄思旻、宋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日贵,黄思旻,宋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方日贵。被告黄思旻。被告宋华明。原告方日贵为与被告黄思旻、宋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黄思旻,其中18000元是通过被告宋华明银行卡转帐的,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但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被告黄思旻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该单未写转帐双方的户名)以证明所诉的事实。被告黄思旻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宋华明提交答辩状称:二被告已于2008年6月25日离婚,她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她的银行卡遗留在被告黄思旻处,他何用途并不清楚。并提供离婚证以证明主张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虽然他们已经离婚,但他们两个还是在一起生活的。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未写转帐双方的户名,其证明对象不能认定。本案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黄思旻,其中18000元通过被告宋华明银行卡转帐,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被告黄思旻出具借条,但借款后被告黄思旻只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认定为被告黄思旻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黄思旻的借款合同未发现有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被告黄思旻应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思旻归还原告方日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思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发水审 判 员 周增俭人民陪审员 王冠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荣辉 微信公众号“”